甲与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民终51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住海门市,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负责人:乙,总经理。
上诉人甲与被上诉人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仅凭黄XX的自认即认定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是不正确的。虽然黄XX承认曾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也表示没有签过投保单,两次陈述存在矛盾。
被上诉人黄XX、某保险公司未答辩。
甲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92979.04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21时40分,黄XX驾驶苏FXXXXX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先路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前景拉链门前路段时,该车前部分别与同方向步行的陈坤、甲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陈坤、甲受伤,苏FXXXXX小型面包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该起交通事故后认定,黄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有情况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陈坤、甲无过错,故黄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坤、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甲被送往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小脑半球出血、双额颞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眼眶上壁及内侧壁骨折,进行了数次手术治疗。甲之伤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及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甲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颞部叶挫伤血肿、右小脑半球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两眼眶上壁及内侧壁骨折。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伤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甲误工期限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5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80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
另查明,黄XX所驾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处,由黄XX签字,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中约定,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8年6月16日,原审被告与甲及事故另一伤者陈坤达成赔偿协议: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甲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其中已先行垫付10000元,仍需给付110000元;保险公司保留向肇事方追偿的权利;陈坤同意保险公司将上述110000元理赔款给甲优先受偿。后某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6月21日向甲支付上述110000元理赔款。另,事故发生后,黄XX已给付甲33000元。
再查明,甲与配偶共生育两个子女,至定残之日,一个年满3周岁,一个年满1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甲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医药费,经审核医药费票据,总计支出200015.17元(不含紫金保险垫付的部分)。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7天,以18元/天标准计算为1386元。
营养费,法院认定12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法院认定387040元。
误工费,根据伤情,误工期限需270天,甲主张100元/天的标准,故认定误工费27000元。
护理费,甲按其所需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主张20500元,法院认可。
被扶养人生活费,甲主张193270.72元,符合规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黄XX负事故全责,甲按其伤残等级主张20500元,符合规定。
鉴定费3700元,有票据为证。
交通费,甲主张1000元,在合理范围。
综上,甲损失为855611.89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甲与黄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有理有据,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而商业三者险因黄XX系醉驾,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此免赔,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均由黄XX赔偿,黄XX诉前已给付的33000元,应予扣除。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由紫金保险公司凭票另行向黄XX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XX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赔偿甲交强险之外的交通事故损失702611.89元。二、驳回甲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2元,由黄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XX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其在投保单上签字,并认可某保险公司告知其酒驾、醉驾的法律后果,故可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因黄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撞伤甲,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而应由黄XX自行赔偿。甲上诉称黄XX在刑事处理时陈述未在投保单签字,未向本院提供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建波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杨 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