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7民终37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负责人:曹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会昌县永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饶XX,男,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XX、原审被告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3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核减赔偿款6284.8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在残疾赔偿金一项中只需承担80%的责任。2.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
被上诉人谢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饶XX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上诉人谢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4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250元(150天X175元/天)、护理费13230元(90天X147元/天)、残疾赔偿金26424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X42天)、营养费4500元(90天X50元/天)、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15元,以上款项合计14587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1日16时2分许,被告饶XX驾驶赣BXXXXX小型轿车在行经清溪中心学校1公里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谢XX驾驶的赣B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尔后,所驾车辆又与停放在左兆林五羊本田专卖店外的待修理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三轮摩托车在被碰撞过程中又将站在三轮摩托车边上的行人连德胜和黄珍林撞倒,造成谢德胜、连德圣、黄珍林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脑震荡、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住院6天,于2018年8月27日转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30日在全麻下行颈椎前路减压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住院13天,于2018年9月9日转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于2018年10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予颈托外固定;2.入赣州市人民医院术后随诊;3.加强患肢功能;4.防止跌倒,注意避免外伤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5728.7元。受原告的自行委托,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0元,被告饶XX支付了13411.7元。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2019年6月25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参与度为80%,另20%系为原告自身的颈椎骨质增生。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赣BXXXXX车系被告饶XX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原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6年1月起在江西省金龙锡业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月工资不固定。原告因摩托车修理花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双方并无争议,故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该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饶XX此前垫付的款项,抵减其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赔偿款总额内直接返还给被告饶XX。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产生的医疗费65728.7元,原告主张64558元在该范围之内,故予以支持。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定残日为2018年12月14日,误工期为113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其误工费参照2018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4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142元(134元/天X113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情况,原审法院参照2018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102元/天。因原告多次住院,伤情较重,出院后酌情确定仍需护理1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344元[102元/天+(住院42天+出院后30天)]。4.交通费。考虑原告先后到赣州、会昌住院,又到福建龙岩鉴定,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应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50元/天X42天)。6.营养费。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故其营养费为2100元(50元/天X42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实际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920元(14460元/年X20年X10%),原告主张26424元在该范围之内,故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支持4000元。9.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其余“三期”鉴定并非属于必要的鉴定,其鉴定费800元,不予支持。10.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有发票和修理清单为证,对于修理时间,原告解释称出院后再去修理,也没有不合理之处,故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12466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医疗费用人民法院仅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不作区分和界定,故对被告平安赣州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平安赣州支公司辩称损失参与度的问题,虽然原告的伤残有其颈椎的原因,但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44元、误工费1514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修理费1500元,以上合计为65910元;二、原告谢XX剩余的医疗费5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合计587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在商业险内承担;三、以上第一、二项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谢XX124668元,抵减被告饶XX已垫付的13411.7元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61256.3元,被告饶XX支付的13411.7元应予以返还,因被告饶XX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2217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从中转付2217元给原告谢XX。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谢XX63473.3元,实际应当返还被告饶XX11194.7元;四、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至原告谢XX账户(户名:谢XX;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账号:14XXX63)和被告饶XX账户(户名:饶XX;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账号:62XXX74);五、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7元,由被告饶XX承担2217元,由原告谢XX承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XX因本案事故受伤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住院治疗,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的出院诊断载明:1.颈部脊髓损伤;2.C5/6/7颈椎间盘突出伴脊髓病;3.右踝和足损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在残疾赔偿金一项中只需承担80%的责任,但被上诉人谢XX的自身颈椎骨质增生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被上诉人谢XX为证明其伤残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琼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尹小芳
代理书记员 李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