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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XX与陕西咸阳福银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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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428民初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武县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荔X,女。
被告:陕西咸阳福银高速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徐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荔X与被告陕西咸阳福银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福银高速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X,被告咸阳福银高速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202.03元、误工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护理费3100(10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住宿费7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5元,交通费本次诉讼暂不主张,待再次起诉时一并诉讼。以上费用共计116423.0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5日17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陕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西安方向1713公里+995米处,由于前方道路拥堵,与前方同车道减速的李丹驾驶的甘M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甘M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荔X、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咸阳市公安XX队XX大队第61041142019000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丹、荔X、李某某均无责任。
被告咸阳福银高速客运公司辩称,对咸阳市公安XX队XX大队第61041142019000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公司司机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陕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法应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客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咸阳福银高速客运公司给原告垫付了35000元,原告需予以退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咸阳市公安XX队XX大队第61041142019000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陕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荔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荔X的身份信息,荔X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咸阳市公安XX队XX大队第61041142019000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与责任划分,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105849.43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352.6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06202.03元(包含被告咸阳福银高速客运公司垫付的35000元);证据四:医疗服务骨科支具发票一张(计1280元)、颈托收款收据一张(计85元),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共花费1365元;证据五:住宿费收据二张,证明住宿费796元。
被告咸阳福银高速客运公司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实际住院31天,且原告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四医疗服务骨科支具发票一张(计1280元)无异议,对颈托收款收据一张(计85元)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咸阳福银高速客运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对原告荔X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实际住院31天,故住院时间应以31天为准,对二被告要求扣除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不赔付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证明材料,故对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四医疗服务骨科支具发票一张来源合法,且二被告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颈托收款收据一张,原告出院证医嘱:颈托及颈胸支具固定颈部康复功能锻炼3月,故原告购买颈托系其治疗所需,有医嘱佐证,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住宿费票据两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及其陪护人员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咸阳福银高速客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借条各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35000元;证据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荔X、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质证,对被告咸阳福银高速客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咸阳福银高速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荔X、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5日17时30分许,咸阳福银高速客运公司驾驶员陈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陕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西安方向1713公里+995米处,由于前方道路拥堵,与前方同车道减速的李丹驾驶的甘M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甘M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荔X、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荔X被送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车祸伤、颈椎骨折(颈2椎体爆裂骨折)、颈髓损伤(FranckC级)、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小血肿、高血压3级(很高危),支付医疗费106202.03元(包含咸阳福银高速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35000元)。经咸阳市公安XX队XX大队第61041142019000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丹、荔X、李某某均无责任。
同时查明,车辆陕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咸阳福银高速客运公司为原告荔X垫付医疗费30000元、现金5000元。
综上,依法确定原告荔X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0620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误工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365元,以上共计115007.0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也应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员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荔X无责任。被告咸阳福银高速客运公司所有陕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荔X的医疗费等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次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法庭认定的为准;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宜;对原告起诉营养费,有医嘱予以佐证,以每天30元为宜;对原告诉请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且属无固定收入,因此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每天100元为宜;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具体应参照陕西省护工劳动报酬标准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原告护理人数应为1人,以每天80元为;以上具体时间以住院期间31天为准;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荔X的医疗费10620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计108062.03元,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98062.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荔X的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2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5元,计6945元,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
二、由原告荔X返还被告陕西咸阳福银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
三、驳回原告荔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原告荔X已预交),减半收取1359元,由被告陕西咸阳福银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世康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郭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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