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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吉07民终1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原审被X):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负责人: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X):被X: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乙,男,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X):赵X甲,男,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乙、赵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02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吉0702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复印费206.4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提供的复印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应予以保护。2.鉴定费、诉讼费承担问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该由直接侵权人进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赵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X赔偿原告医疗费205,70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9,431.6元、误工费44,13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5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营养费9,000元、复印费206.4元、鉴定费3,250元,合计301,811.19元。以上损失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X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赵X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赵X乙伤后在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256.57元;次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3,024.24元;后又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3,605.67元。赵X乙支付破伤风疫苗费用及门诊检查费合计6,818.7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05,705.19元。赵X甲为赵X乙垫付医疗费900元,赵X乙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外,赵X乙在吉林省洪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一台,费用为385元。4.诉前,经赵X乙申请,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赵X乙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误工期限应以伤后300日为宜,护理期限应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应以伤后90日为宜。赵X乙支付鉴定费3,250元。5.赵X甲的车辆在前郭县大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赵X甲支付维修费14,202元。6、赵X乙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赵X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X乙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本起事故的成因及赵X甲与赵X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赵X甲承担70%的责任,赵X乙承担30%的责任为宜。结合赵X乙的伤情及转院治疗、鉴定的经过,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500元。复印费206.4元是赵X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保护。赵X甲为赵X乙垫付的医疗费900元,应由乙保险公司在应付赵X乙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赵X甲。赵X甲的车辆维修费14,202元,应由赵X乙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2,202元,由赵X乙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3,660.6元,合计5,660.6元,此款由甲保险公司在应付赵X乙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给付赵X甲。经核算,赵X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70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X29天)、护理费19,431.6元(161.93元/天X120天)、误工费44,133元(147.11元/天X300天)、辅助器具费38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6.4元,合计298,261.19元。以上损失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431.6元、误工费44,133元、辅助器具费385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6.4元,合计74,656元;剩余223,605.19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156,523.63元。赵X甲为赵X乙垫付的医疗费900元、赵X乙应承担的赵X甲的车辆维修费5,660.6元,合计6,560.6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应付赵X乙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给付赵X甲,即乙保险公司应给付赵X乙赔偿款68,095.4元(74,656元-6,560.6元)。鉴定费3,250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X乙赔偿款68,095.4元;(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X甲6,560.6元;(三)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X乙赔偿款156,523.63元;(四)赵X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赵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X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鉴定费3,25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X乙提供的复印费为206.4元的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确实是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编号为NO.7**6且有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印章的收据,能够证明费用实际发生,应予保护;至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是被害人因第三者侵权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敏英
审判员  李 铭
审判员  杨小玉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高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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