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刘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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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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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81民初105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杨XX,女,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史XX(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X甲,男,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XXXX。
负责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XX与被告刘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告刘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日15时16分,在永城市陈集镇××地十字路口处,被告刘X甲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朱来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来伟及乘电动三轮车人朱启进、杨XX、杨桂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甲与朱来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启进、杨XX、杨桂香无事故责任。杨XX受伤后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8天。肇事豫N×××××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X甲,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杨XX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刘X甲答辩要点: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要点:若本次交通事故真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免责事由,且保险合同约定索赔权益人刘怀杰放弃优先索赔权利,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本案系同等责任,商业险赔偿比例不高于50%。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9年11月3日15时16分,在永城市陈集镇××地十字路口处,被告刘X甲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朱来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来伟及乘电动三轮车人朱启进、杨XX、杨桂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杨桂香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甲与朱来伟负同等责任;朱启进、杨XX、杨桂香无责任。杨XX受伤后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自2019年11月3日至11月11日,共计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5627.5元。
2、被告刘X甲系豫N×××××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甲驾驶豫N×××××号车辆与朱来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朱来伟及乘电动三轮车人朱启进、杨XX、杨桂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杨桂香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甲与朱来伟负同等责任;朱启进、杨XX、杨桂香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甲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比例,朱来伟承担4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杨XX要求被告刘X甲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5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866.24元(39522元÷365天×8天×1人)、交通费160元,共计17213.74元。因原告杨XX已年满69周岁,故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朱启进、朱来伟、杨桂香受伤,后杨桂香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杨XX、伤者朱启进、朱来伟同意死者杨桂香近亲属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已另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杨桂香近亲属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7157.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杨XX上述损失17213.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328.24元(17213.74元×6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2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XX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XX负担133元,被告刘X甲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丹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芳
书记员张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