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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0)川0521民初3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泸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先XX,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重庆罗瑞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彬,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XXXX。
负责人刘艳玲,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先XX与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被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彬,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计140534.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8日,王XX驾驶比德文四轮车从泸县城西方向往泸县港城大道方向行驶至玉蟾大道东段时,与先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先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请求的项目标准过高,应依法进行调整;比德文四轮车系王XX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某保险公司按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我方垫付了33124.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项目标准过高,应依法进行调整;王XX投保的是非机动车险,但案涉车辆是机动车,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比德文四轮车系王XX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累计责任限额是25万元,每次事故限额是15万元,每人财产损失限额是0.3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是13万元,每人医疗费限额是1.1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是300元。2019年2月8日,王XX驾驶比德文四轮车从泸县城西方向往泸县港城大道方向行驶至玉蟾大道东段时,与先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先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先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发生医疗费31637.3元(含在王正伦诊所发生的中药费1675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受原告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受伤评定为两个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的12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受伤评定为两个10级伤残。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3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从2018年2月起至受伤时止在贵州聚宝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已垫付了33124.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病历及医疗发票,鉴定意见及发票,公司及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9年2月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比德文四轮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应按约定赔偿,剩余部分由王XX承担。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受伤时已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务工经商一年以上,以务工收入作为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协商选择且受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其作出鉴定意见较为客观公正,应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被告王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已对该车的性质、性能、型号、规格有明确了解,已明知投保车系非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交警部门也认定涉案车辆系非机动车,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对车辆性质和险种进行审查,若审查不符,可以拒绝承保,既然某保险公司已经承保,那么某保险公司就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车辆不属于非机动车,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确定如下:
1、医疗费46637.3元。依医疗发票核定为29962.3元;原告在王正伦诊所发生的中药费1675元,虽没有正式发票,但已确实发生,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续医费,经评估为15000元,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为宜,故应列入赔偿范围。
2、残疾赔偿金69421.4元(33216元/年X19年X11%)。
3、护理费513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元(住院时间27天X120/天),原告在泸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其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四川省服务、修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原告出院后护理费1890元(63天X3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63天,其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为30元/天。
4、营养费本院酌定810元。
5、交通费酌定100元。
6、误工费11700元(100元/天X117天),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确尚在务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27天,休息90天,误工日期计117天,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100元/天。
7、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X30元/天)。
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
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到外地中药治疗,发生过关费、燃油费1000元,不是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381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91471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1000元,扣减绝对免赔300元,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102441元;由被告王XX赔偿35637元。扣除王XX已垫付33124元后,王XX还应赔偿25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先XX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1381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02441元;由被告王XX赔偿251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支付;
二、驳回原告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035元由其自行承担),计4155.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庆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尚灵谦
书记员 曹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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