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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舒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12民终32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888890XXXX。
法定代表人: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81005522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XX,男,汉族,住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特别授权),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41100018。
原审被告:向XX,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XX及原审被告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4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东恒、武春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10日,被告向XX驾驶的湘N×××××号小轿车从葛竹坪镇驶往溆浦县城方向,11时10分,行驶至溆浦县弯道路段时,不按规定超车,与对向舒XX驾驶的湘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货车车上人员舒XX、谢华珍、石焘、石佳欣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8868元,医疗费已由被告向XX全部支付。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2019年2月22日,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另查,该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向XX驾驶的湘N×××××号小轿车处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期间。再查,原告在溆浦振宇不锈钢制品商行工作,平均工资为200元每天。上述事实,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承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已由被告向XX全部支付;2、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6078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0789元÷365天×11天﹦18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1天,按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共计1100元;4、营养费,原告共计住院11天,按每天50元营养费计算共计55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按住院时间和医嘱要求确认为41天,参照原告的平均工资200元每天计算共计8200元。以上共计1168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向XX应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向XX驾驶的湘N×××××号小轿车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应承担交强险保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向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畴的损失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无需另行计算原告所占交强险份额。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16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舒XX损失11682元;二、驳回原告舒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被告向XX负担46元,原告舒XX负担99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营养费共计是550元,即计算为:550元等于11天乘以50元每天。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按50元每天来计算数额过高,一直以来,怀化地区内的众多基层法院对营养费的计算均以30元每天来计算,应当按30元每天来计算比较合理。另外,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因其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和银行工资流水,不能充分的证明其实际工资为200元每天。其提交的考勤表和营业执照的证明材料,仅只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不能证明其工作期间的实际收入情况。因此,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只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来计算,既(被上诉人误工损失为36698元÷365×41=4122.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7384,2元(即扣减被上诉人的营养费:220元,误工费:4077.8元,共计4297.8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舒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向XX未予陈述。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舒XX及原审被告向XX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酌情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舒XX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且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对舒XX提交的收入证明并无异议,二审期间也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判决根据舒XX的实际收入水平确定其误工费标准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利建
审 判 员  李东恒
审 判 员  武春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炜
代理书记员  黄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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