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曾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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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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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31民初45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垫江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刘XX,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重庆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53088XXXX。
负责人: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诉被告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被告曾XX,被告大地财保垫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XX赔偿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护理费25560元(120元/天X33天+240元/天X90天)、营养费7380元(60元/天X12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380元(60元/天X123天)、出院后后续医疗费8000元、后续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X120天)、残疾赔偿金40122.35元(34889元/年X5年X23%)、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后续营养费14400元(120元/天X120天)、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9142.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7时7分,被告曾XX驾驶小型轿车,沿桂东大道往垫江北门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垫江县桂东大道规划局路段时,与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刘XX刮撞,致行人刘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XX受伤后,在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107天,开支医疗费112503.76元;在重庆金山医院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疗费66774.87元,后又在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7930.4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医院医疗费55000元,被告曾XX支付医院医疗费57500元、支付给原告刘XX家属21000元,原告刘XX用该款付清医疗费和用于其他相关费用后,将剩余的352元退还给了被告曾关洪。
2019年2月14日,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曾XX负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2019年6月26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刘XX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刘XX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目前属X级伤残,盆骨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属X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目前属X级伤残;2.刘XX需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人民币;3.刘XX伤后需护理时限约120日;4.刘XX伤后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120日。被告曾XX系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系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二被告均应当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曾XX辩称,原告诉状中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治疗属实,对原告起诉的项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曾XX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我司对事故的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按照20%或者按照重庆市医疗报销标准清单扣减,原告方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及被告曾XX到场,我司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司垫支给医院医疗费55000元、垫付被告曾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00元;3、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性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病历资料及鉴定结论均没有提出需要两个人护理,只认可一个人护理,营养费按法律规定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500元。
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1月24日7时7分,被告曾XX驾驶小型轿车,沿桂东大道往垫江北门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垫江县桂东大道规划局路段时,与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刘XX刮撞,致行人刘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XX受伤后,在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107天,于2019的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到重庆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加强关节功能康复锻炼,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原告刘XX于2019年5月13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金山医院继续治疗5天,于2019年5月18日出院转入垫江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1天,2019年5月29日好转出院。原告刘XX在住院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垫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5000元、支付给被告曾XX护理费3600元(曾XX已将护理费3600元转交给原告刘XX)。被告曾XX结清了医院尚欠的医疗费用。
2019年2月14日,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曾XX负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2019年6月14日,原告刘XX之女熊明翠申请对刘XX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6月26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刘XX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刘XX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目前属X级伤残,盆骨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属X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目前属X级伤残;2.刘XX需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人民币;3.刘XX伤后需护理时限约120日;4.刘XX伤后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12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刘XX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2019年12月24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1.刘XX盆骨多发骨折后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X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目前评定为X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目前评定为X级伤残;2.刘XX需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此前所行康复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金额为准;3.刘XX的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12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开支鉴定费2850元。
被告曾XX系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系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刘XX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自2016年5月起至今,与其儿子、儿媳在垫江县XX镇XXX路X号X栋X-X居住。原告刘XX两次转院治疗,被告曾XX开支交通费1200元,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给被告曾XX500元,其余700元要求被告曾XX自行承担。被告曾XX同意自行承担700元交通费。某保险公司与曾XX双方协议非医保用药按20%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XX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刘XX发生碰撞,致原告刘XX受到伤害,应当对原告刘XX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曾XX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曾XX应当对原告刘XX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曾XX全额承担。原告刘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虽然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和曾XX全额负担,但原告刘XX在本案中没有起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和曾XX垫支的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
现对原告刘XX主张的各种费用分析如下:
1、护理费:原告刘XX经鉴定需护理时限为伤后120日,没有加强护理的医嘱或鉴定结论,应当以一人护理为宜,故护理费为120元/天X120天=14400元;
2、营养费:垫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支持治疗的医嘱,原告住院治疗123天,故对原告刘XX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XX一共住院1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X123天=7380元;
4、后续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刘XX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刘XX的伤残等级鉴定为2个X级、1个X级,定残时80周岁,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4889元/年X5年X23%≈4012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带来了较大的痛苦,应当给予精神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8、鉴定费:原告刘XX受伤后需要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必然会产生相应的鉴定费,但营养时限不属于法定鉴定项目,故原告申请鉴定的营养时限的鉴定费,由原告本人负担。因无法分清营养时限鉴定费的金额,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时限的鉴定费为280元。故本院对原告刘XX开支的鉴定费1900元只支持1620元。
后续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给原告刘XX4000元,由被告曾XX支付给原告刘XX1000元(非医保部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受伤后产生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残疾赔偿金40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55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支付给原告刘XX80902元(已扣除支付的3600元)、被告曾XX支付给原告刘XX1000元;
二、由被告曾XX支付给原告刘XX鉴定费1620元;
三、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曾XX交通费500元;
四、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1元,由原告刘XX负担616元,由被告曾XX承担925元(原告刘XX已预交2336元,由被告曾XX直接支付给原告刘XX925元,由原告刘XX在本院退回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先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夏
书记员 吴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