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X甲、颜X乙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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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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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2民初140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沭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颜X甲,男,沭阳县人,居民,现住沭阳县。
原告:颜X乙,男,沭阳县人,居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男,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839730XX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职工。
原告颜X甲、颜X乙诉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颜X甲、颜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X甲、颜X乙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原告因亲属张某死亡而产生死亡赔偿金9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22542.94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50元、丧葬费39870.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600元,要求被告赔偿6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被告王X驾驶其所有的苏AXXXXX小型轿车新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0KM+700M路段处,撞路面行人张某(系原告亲属),造成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5月11日死亡。事故经交警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王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其车辆保险责任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
王X辩称: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苏AXXXXX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属实。张某在机动车道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被告王X驾驶其所有的苏AXXXXX小型轿车新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0KM+700M路段处,撞路面行人张某,造成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11日死亡。原告受伤后曾经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2542.94元、护理费600元,上述费用由颜X甲支付。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为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行人张某的交通状态不清,无法查清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AX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王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本次交通事故张某的受伤地点系在机动车道部位。被告王X陈述在事故发生前其在位于张某距离200-300米处时已看到张某在道路上,其以每小时60-70KM的车速向前行驶,后撞到张某。
另查明,张某生于1975年4月6日,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张某与颜X甲于1992年结婚,于1993年2月9日生育儿子颜X乙。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9462元。2017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9741元。
还查明,张某和杜某于2002年6月生育儿子杜有阳,杜某系肆级智力残疾人。张某和廖德江于2003年11月2日生育儿子廖占雾。张某和廖德江于2005年8月17日生育儿子廖占巧。张某和李洪业于2012年4月14日生育女儿李明迪。张某父母均已去世。张某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颜X甲负责安排。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发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其亲属张某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王X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应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在发现前方道路上有行人时,应减速慢行以避免车祸的发生,但其并未减速慢行而仍以每小时60-70KM的较快车速向前行驶以致撞伤行人张某,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亲属张某未能谨慎的遵守交通规则而在机动车道行走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X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王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由被告王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予以赔偿。
对于二原告因亲属张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年X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误工费516元,以上合计9845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的六分之二即36666.66元,超出的8745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699612.80元,二原告应得其中的六分之二即233204.26元。医疗费22542.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12542.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10034.35元。护理费600元、丧葬费39870.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为6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合计4167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33336.40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3241.67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颜X甲、颜X乙损失323241.67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原告已预交1505元),由被告王X负担1505元,二原告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0元。
审 判 长 宋岩峰
人民陪审员 沈 阳
人民陪审员 张 改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