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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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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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民终57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X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男,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叶XX,男,汉族,住商城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廖XX、原审被告叶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4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上诉人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叶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并改判被上诉人廖XX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46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不予支持,改判误工期按照132天计算,合计改判金额90837.04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认为廖XX达不到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明显过高,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应予以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廖XX的鉴定定残时间为2019年7月5日,受伤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截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廖XX误工时间的认定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天。
廖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向被答辩人送达传票时,已将相关的鉴定结论及重新鉴定权利告知书一并送达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被答辩人并未按要求提出申请,应视为对答辩人提供的鉴定结论的认可。2、答辩人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是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程序及内容违法,因此该鉴定结论应当被采信。3、答辩人的误工时间是鉴定机构根据答辩人的伤情、手术情况及相关恢复状况和二次手术等综合得出的,上诉人要求答辩人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是对法律法规的误读。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计算答辩人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
廖XX向一审法院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941.1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19年2月22日13时03分,在商城县××路××交叉口商城县××镇二中桥头路段,被告叶XX驾驶豫S×××××号小客车由路南进入滨河路时与彭帮全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彭帮全、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廖XX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伤情被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外踝皮肤擦伤;3、××,开支医疗费19808.18元。2019年3月8日,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XX负全责,原告廖XX、彭帮全无责。2019年7月25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廖XX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伴移位,导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廖XX左下肢损伤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二次手术取出左髌骨骨折抓髌内固定约12000元;三期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开支鉴定费2900元。肇事车辆豫S×××××号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XX垫付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原告廖XX有一未成年儿子廖开正,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41321.22元,其中医疗费19808.18元、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误工费23022元(127.9元/天×180天)、护理费9745.2元(108.28元/年×90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46元(20989.15元/年×1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诉请)、鉴定费2900元、车损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叶XX驾驶机动车撞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廖XX,致原告廖XX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叶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XX无责。被告叶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廖XX损失141321.22元[交强险116713.04元(10000元+63748.38元+23022元+9745.2元+138元+1049.46元+5000元+800元+2900元+310元)+商业险24608.18元(141321.22元-116713.04元)];二、被告叶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叶XX垫付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关于对廖XX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是否正确;廖XX的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天数计算是否正确。本案中,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廖XX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向上诉人寄送了该鉴定意见书及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若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在收到该意见书十日内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或补充鉴定申请,逾期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重新或补充鉴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在法定的时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尚无证据证明本案鉴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对廖XX的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及误工期、鉴定费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廖XX经鉴定系十级伤残,一审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廖XX提供的户口本能够证明廖开正系其被抚养人,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支持廖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明
审判员 周振力
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星
书记员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