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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王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21民初4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惠民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魏XX,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62860XXXX。
负责人: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XX诉被告王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9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沿原316省道行驶至惠民县桑落墅镇苏家村路口时与被告王X甲驾驶的鲁M×××××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王X甲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王X甲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1.车辆鲁M×××××的所有权人为梁红美,即本次被侵权人应为梁红美,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车辆检验日期从目前证据证实其至2019年9月,在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已超检验期,车辆安全系能无法保障,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王X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并非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承担费用,并非事故中的直接损失,因此该两项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剔除。
本院认定,原告魏XX与鲁M×××××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告魏XX申请,本院委托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对鲁M×××××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失价值为14860元。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1486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17360元。
被告王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3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汇入原告魏XX名下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62×××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建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世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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