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与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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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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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621民初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岳阳县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许XX,男,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岳阳楼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女,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885070XXXX,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X赔偿原告许XX各项经济损失127934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19时34分,被告刘X驾驶湘FXXXXX的小型轿车,沿岳阳县城南路行驶至岳阳县汽修城往东200米时,与行人原告许XX刮撞,致原告许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负主要责任,原告许XX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许XX住院治疗49天,出院后经司法评定:“被鉴定人许XX所受损伤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足舟骨、跟骨骨折,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外支架克氏针固定术后,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2.5%,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2条之规定,构成10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9-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其中60天需护理1人。适时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6000元左右(住院20天需护理1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被告一向被告二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二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刘X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我们积极找上门协商,并且垫付医药费9307.70元(附医药费发票11张),购买轮椅、拐杖计420元,支付护理费2340元,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当面支付现金1000元,合计14067.70元。要求此款予以抵减或者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2.医药费按国家医保目录核减,建议按20%核减;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按3500元计算;5.交通费按住院时间每天4元计算;6.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49天和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9天计算;8.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0月1日19时34分许,被告刘X驾驶车牌号为湘FXXXXX的小型轿车,沿岳阳县城南路行驶至城东汽修城往东方向200米时,与原告许XX刮撞,致原告许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3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第430621420180000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负主要责任,原告许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岳阳县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49天,住院与门诊医药费共计12932.77元(其中原告支付3625.07元,被告刘X垫付9307.70元),住院期间,被告刘X为原告购买轮椅、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计420元,支付护理费2340元,微信转账1000元,当面支付现金1000元,被告刘X垫付、预付共计14067.70元。2019年9月9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XX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其中60天需护理一人;适时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6000元左右(住院20天需护理1人)。鉴定费1500元。原告许XX受伤前是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8月27日在岳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局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为:包装箱加工及销售。另查明,被告刘X于2018年1月10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1年。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理应依法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确认的为准。1.医药费16932.77元(住院与门诊医药费12932.77元+后段取内固定医药费6000元)。非医保用药部分2539.92元(16932.77元X15%),其中原告承担761.91元(2539.92元X30%),被告刘X承担1777.95元(2539.92元X70%)。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医药费为1439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已住院49天+取内固定需住院20天)X60元/天];3.营养费2070元(69天X30元/天),原告构成10级伤残、遵医嘱应加强营养;4.误工费35975.34元[(全休180天+后取内固定住院20天)X制造业65655元/365天],原告为包装箱加工和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比照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5.护理费13419.62元(80天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1227元/365天);6.交通费酌情处理1200元。原告家住岳阳县,离岳阳县人民医院较远,且去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4天多有不便,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已实际发生;7.残疾赔偿金73396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X20年X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10级伤残,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都带来了较大的伤害和痛苦,应当在精神上给予一定的抚慰;9.鉴定费1500元。上述1-3项合计20602.85元,4-9项合计130490.96元,共计151093.8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承担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4875.05元[(151093.81-120000元)X主要责任80%];原告自负6218.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XX精神抚慰金、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XX经济损失24875.05元,合计144875.05元。
二、由被告刘X赔偿原告许XX经济损失1777.95元,被告刘X已垫付医药费等14067.70元,相互抵减后,原告许XX应返还给被告刘X12289.75元。
三、驳回原告许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或将款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80XXX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9元,减半收取1429元,由原告许XX承担429元,被告刘X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克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卓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