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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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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民终34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龙南县。
法定代表人:任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定南县,现住江西省定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XX、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8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核减赔偿款87218.59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黄XX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免责条款已用加黑加粗字体标明,上诉人已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有效。2.护理费和误工费判决的依据是江西省上一年度即201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应为48994元/年。
被上诉人钟XX、黄X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钟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58442.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黄XX驾驶赣B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锦绣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定XXXX大道登峰雅苑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钟XX驾驶的赣B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钟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实行靠右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XX没有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钟XX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皮肤裂伤、肺部感染、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胸部损伤等,于同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6832.79元,出院医嘱有继续门诊治疗等。2019年2月13日,原告钟XX在定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花费医疗费238元,医师意见手术治疗。2019年2月20日至3月15日,原告钟XX在赣州市人民医院行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41320.76元,出院医嘱有:1、动态观察伤口变化,如伤口红肿渗液及时回院治疗;2、出院后1周、2周、3周、4周、5周、6周、8周返院复查,专科医师指导下支具辅助下行患肢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3、术后1月、2月、3月、4月、5月、6月、9月、12月门诊复诊,视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及康复计划等。2019年4月、5月、6月、7月,原告钟XX先后多次遵医嘱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定南南方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1548.84元。因伤情需要,原告钟XX2019年1月15日在赣州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定南建设西路店购买轮椅1552.43元、腋拐174.76元、坐便器240.78元、中成药等1402.23元,合计费用3370.2元,于2019年2月26日向江西乔屋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护膝支架一副,费用8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钟XX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相关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6月25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钟XX:1、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误工期135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89日。鉴定费3100元已由原告钟XX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支付了原告钟XX医疗费13000元。原审查明,原告钟XX及其陪护人员前往赣州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费409元。原告钟XX与刘桂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钟泽鹏(2008年4月12日生)、钟俊贤(2014年1月30日生)。原告钟XX父亲钟定胜(1942年6月9日生)、母亲曾来英(1947年2月11日生),钟定胜、曾来英共生育三个子女,两人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原告钟XX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起在定XX杨梅村迎春安置地(城镇规划区)购房居住,在定城长期从事摩托车出租服务工作,其子女钟泽鹏、钟俊贤在定城就读。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819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0760元/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0885元/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1631元/年。另查明,原告钟XX驾驶的赣B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产生修理费320元。被告黄XX驾驶的赣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XX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实行靠右通行,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由被告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因被告黄XX驾驶的赣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全部由被告黄XX承担,至于被告黄XX承担部分是否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的问题,本案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中表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未能证实与被告黄XX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免责条款部分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亦不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对被告黄XX就该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依法对被告黄XX不产生效力。再者,被告黄XX的逃逸行为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事后行为,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无证据表明事后逃逸扩大了原告的损失、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保龙南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在商业第三者险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钟XX诉请的费用经审核:1、医疗费61342.62元,包括在定南县人民医院、定南第二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定南南方医院花费及在赣州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定南建设西路店购买中成药1402.23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膝损伤,赣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进行后续康复治疗,鉴定机构认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为减少诉累,一并予以支持。3、护理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护理期105日,应包含实际住院74天,保险公司对此存疑,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赣州市人民医院医嘱也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进行多次复诊并行康复治疗,可知原告术后仍需一定期限的护理,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护理期105日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及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1631元/年计算为14857.5元[(51631元÷365天)X105天X1人]。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35天,应包含实际住院74天,根据原告实际伤情,该鉴定有事实依据,误工费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1631元/年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19102.5元[(51631元÷365天)X13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一天计算74天即2220元(74天X30元/天)予以支持。6、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89天,应包含实际住院74天,即2670元(89天X30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对此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定城居住工作,故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计算即67638(33819元X20年X10%)。8、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751元,具体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钟定胜生活费1088.5元(10885元X3年X10%÷3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曾来英生活费2902.6元(10885元X8年X10%÷3人);被告钟泽鹏生活费7266元(20760元X7年X10%÷2人);被告钟俊贤生活费13494元(20760元X13年X10%÷2人)。9、鉴定费31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交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予以支持。10、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且以正式票据为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有明确乘车日期且与治疗或鉴定有关的为409元,其他定额发票因无具体日期及地点且原告未作出合理说明,不予计算,故原告交通费支持409元。11、辅助器具费,原告右膝损伤,赣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也载明原告需要必要的器具,其购买的轮椅、腋拐、坐便器、护膝支架均与实际伤情需要有关,价款共计2807.97元,予以支持。12、摩托车修理费32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有修理费单据证实,予以支持。13、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其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07218.59元。被告黄XX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3000元应在赔付时相应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XX的医疗费61342.6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4857.5元、误工费19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676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51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409元、辅助器具费2807.97元、摩托车修理费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07218.59元。该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扣除原告钟XX已经收取的1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仍应赔付原告194218.59元,被告黄XX垫付给原告钟XX的1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黄XX)。二、上述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赔付给原告钟XX的款项付至原告钟XX的银行账户内(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钟XX;账号:62XXX31),返还给被告黄XX的款项付至被告黄XX的银行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定南支行;户名:黄XX;账号:62XXX44)。三、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XX负担189元,被告黄XX负担2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逃逸是否免赔问题。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又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投保人以支付保费的对价换取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保险人以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获得保费。这既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也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价值所在。本案交通事故驾驶员黄XX逃离现场之前,交通事故已发生。驾驶员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意味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也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本案中,肇事车辆赣BX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钟XX自2013年起在定XX杨梅村迎春安置地(城镇规划区)购房居住,在定城长期从事摩托车出租服务工作,但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参照2018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994元/年计算。即被上诉人钟XX的误工费为18121.07元[(48994元÷365天)X135天],护理费为14094.16元[(48994元÷365天)X105天X1人]。即被上诉人钟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342.6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4094.16元、误工费181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676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51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409元、辅助器具费2807.97元、摩托车修理费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205473.82元。该款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扣除被上诉人钟XX已经收取的130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仍应赔付被上诉人钟XX192473.82元,被上诉人黄XX垫付给被上诉人钟XX的13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返还给被上诉人黄XX。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8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8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8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被上诉人钟XX19247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合计45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580元,由被上诉人钟XX负担400元,被上诉人黄XX负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琼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尹小芳
代理书记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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