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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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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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23民初2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台县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金X,女,汉族,住天台县。
法定代理人:金XX,男,汉族,住天台县,系金X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浙江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53045XXXX,住所地临海市-234(双号)。
负责人:鲍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黄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的法定代理人金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XX承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20547.96元(第一被告王XX垫付50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XX承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52609.7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第一被告王XX驾驶浙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坦头镇大力创业园往三合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力创业园路口左转弯时,与金XX驾驶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金XX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金X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天公交认字【2018】第3310234201800007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明,浙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原告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诊疗,诊断为股骨骨折等,共计住院治疗13天,原告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时间210天,营养时间120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项目如下:1.医疗费:28696.76元;2.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4.护理费:31049.2元(13天*182元/天+197天*145.6元/天);5.误工费:48412元(133天*2人*182元/天,原告住院13天,医嘱休息120天,原告父母陪护产生实际误工费);6.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仍无法正常行走,因本次事故耽误学业致使留级,变得胆小且经常做噩梦,事故后遗症明显且损害严重);7.交通费:4000元(多次门诊、住院);8.财物损失(电动自行车):500元;9.鉴定费:7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答辩称:对交警队定责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为答辩人签字,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天台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同被告王XX一致。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答辩人公司有效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具体费用部分答辩如下:医疗费扣除非医保5685元,保险公司应承担为20885元;伙食费30元每日按12日计算为36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40元每日计算,出院后减半,护理期由法院审查酌定;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审查酌定;财物损失无发票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第一被告王XX驾驶浙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坦头镇大力创业园往三合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力创业园路口左转弯时,与金XX驾驶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金XX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金X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天公交认字【2018】第3310234201800007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明,浙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诊疗,诊断为股骨骨折等,共计住院治疗12天,原告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期210日,营养期120日。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护理期主张为按照180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向原告垫付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维修费票据、过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8】第33102342018000074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26443.44元(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2000元在交通费一项中予以计算,非医保费用本院确认为26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12日为360元;
3.护理费17472元(住院期间按182元/日计算12日,出院后护理按91元/日计算168日);
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3500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用2000元);
5.电瓶车修理费260元;
6.鉴定费700元。
上述第1-6项损失合计为48735.4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给原告金X3123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21232元);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7503.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金X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4153.44元;另外的3350元(鉴定费700元,非医保费用26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该款扣除被告王XX已经垫付的5000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王XX16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王XX辩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合理及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金X主张出院后护理按照大部分护理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X本次交通事故损失45385.44元;
二、由原告金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XX1650元;
三、驳回原告金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0元,由原告金X负担40元,由被告王XX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审判员 杨万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镇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