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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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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804民初4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韩XX,男,汉族,住辽宁省营口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住辽宁省营口鲅鱼圈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甲5。
责任人:孔繁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孙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86623.2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19:16左右,被告一驾驶辽H×××××号比亚迪轿车在营口市鲅鱼圈区顺喜库门前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辽H×××××号豪爵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营口港大队接警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势较重,于2019年5月17日21:43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8月12日出院,总计住院天数为87天。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营口港大队已经出具了关于由被告一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被告一对原告受伤负有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XX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和他说律师费用。不同意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核实原告是否已经领取养老金,涉案车辆辽H-×××××要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一百万,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药费不予赔付,非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不予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我公司认为两处十级,应当按照12%的比例进行计算。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以及代理费不是我公司的承保范围,不予理赔。其他答辩意见详见庭审质证意见完毕说一下医药费当中有一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为。原告主张的72491.13元金额过高对于其中非医院的正规票据268元应当进行扣除。对于超过医保范围的金额应当进行扣除5000元。对于护理费,我公司只认可每日不超过144元。护理期87天,共计12528元。对于误工费,每日误工标准不超过144元。误工期按照原告主张的117天进行计算,总计16848元。对于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天数87天,总计435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37342乘以18年乘0.12,从这为80658.72。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认为不应超过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被告孙XX驾驶辽H×××××号比亚迪轿车与原告驾驶辽H×××××号豪爵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营口港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住院87天,产生医疗费73223.13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韩XX多发肋骨骨折共计6根,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XX右膝关节附属结构伤情严重术后,评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韩XX人身损害误工期150日为宜。产生鉴定费2220元。
另查,被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向原告垫付1万元。
再查,原告于系营口市鲅鱼圈区神井子街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韩国恩护理。原告提供韩国恩误工证明书,载明韩国恩系营口泰歌服装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6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病志、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营口港大队认定被告孙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XX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系保险公司除外责任,由车主被告孙XX承担。
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3223.13元及住院伙食费4350元(50元*87天),有正规发票及住院病志已予以作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12563.04元(52707元/365天*87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故本院酌定按照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并未提交任何误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141899.6元(37342元/19年*20%),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5、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5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由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为237303.77元,医疗部77573.13元,伤残部分为159730.64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2万元,余下107303.7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韩XX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韩XX107303.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9元,由原告韩XX负担963元,被告孙XX负担4636元;鉴定费222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楠
书记员孙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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