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车险
  4. 正文

原告王XX与被告林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113民初62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2829XXXX,营业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吴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开庭当日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78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4元,合计66238.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5日15时40分,被告林XX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九乡河东路行驶至南大和园路段时,转弯疏于观察,与原告王XX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事故车辆苏A×××××号登记车主为李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泰康仙林鼓楼医院救治,2019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现原告仍在治疗,但医疗费用等数额较大,原告已无力承受。原告认为,被告林XX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林XX辩称,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与车主李某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我借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审核如下:医疗费按正规医疗发票金额认定,按20%计算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我司已预付9999元用于王XX的医疗抢救,该款应从我司最终赔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林XX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栖霞区九乡河东路行驶至南大和园路段时,因转弯时疏于观察,与原告王XX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林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苏A×××××号登记车主为李某,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林XX借用,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泰康仙林鼓楼医院治疗,同日被收治住院,同年7月30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为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已产生医疗费67716.59元,伙食费454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9999元,被告林XX垫付6932元。被告林XX另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80元(2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首诊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林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及三责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林XX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XX垫付的费用,属于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王XX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被告林XX垫付的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67716.59元、伙食费454元、护理费280元,合计68450.59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垫付999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剩余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林XX垫付的款项72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上述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林XX。鉴于被告林XX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林XX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合计51239.59元,同时返还被告林XX垫付款7212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林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慧珠
书记员 滕 翩

阅读排行榜

  1. 1

    梁X与古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 2

    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汪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乘客非被保险人开车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6. 6

    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9

    姜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上诉人蔡X与被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高X、被上诉人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