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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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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925民初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建湖县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蔡XX,男,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建湖县上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XX,男,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在盐城市。
负责人:何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XX诉被告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31549.7元(医疗费6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6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54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农业综合保险。护理费认可2个月,每天80元;误工费不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成XX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6日,成XX驾驶车牌号为苏09W5305的拖拉机,沿建湖县上冈镇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相对方行驶的蔡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蔡XX及电动车乘坐人杜飞受伤,电动自行车不完全损坏。事故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为:成XX负主要责任,蔡XX次要责任,杜飞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蔡XX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299.7元。2019年8月26日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蔡XX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足评残,本起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4个月、3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
另查明:被告成XX驾驶的拖拉机在保险公司处承保了江苏省农业机械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江苏省农业机械综合保险凭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江苏省农业机械综合保险。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主次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成XX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蔡XX应承担30%的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被告成XX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直接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XX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核准为6299.7元。原告蔡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蔡XX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条之规定,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故原告蔡XX护理期限本院依法支持60天计算为4800元。原告蔡XX从事电动车的维修以及销售工作,但是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明细,故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为1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蔡XX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综上,原告蔡XX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6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799.7元。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XX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79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17360元(以整数计)。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044.5元,由被告成XX负担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文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沈 娟
书记员 曾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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