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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242民初36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李XX,男,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李XX1,男,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胡X,女,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或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重庆或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熊X,男,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张X,男,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009149XXXX。
法定代表人:冉X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XXXX。
负责人: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乙,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熊X、张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与(2019)渝0242民初3658号、(2019)渝0242民初3627号、(2019)渝0242民初3659号案件被告、事实相同,本院决定合并审理。2019年10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彭XX与被告熊X,被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160元、医疗费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3326元;2.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熊X、张X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渝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张X,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渝H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李XX1,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2018年8月24日11时55分许,熊X驾驶渝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酉阳县龙泉大道行驶至二酉山岔路口路段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由李XX1驾驶的搭载着罗时容、胡X、李XX的渝H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罗时容、胡X、李XX受伤。后经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熊X承担全部责任,罗时容、胡X、李XX不负责任。受伤后李XX至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18天。病情有所好转时出院。综上所述,被告熊X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X、张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熊X共垫付70000多元,但现有票据仅有40844元,其中包含四名护理人员得护理费108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8000元,对其垫付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熊X。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应当举示本案中所有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发票,但原告没有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24日11时55分许,熊X驾驶渝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酉阳县龙泉大道行驶至二酉山岔路口路段时,越过到了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由李XX1驾驶的搭载着罗时容、胡X、李XX的渝H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李属文、罗时容、胡X、李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5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421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蜀文、罗时容、胡X、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治疗当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03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26.54元,该费用由被告熊X垫付。同年9月17日,原告进入酉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99元。2019年2月18日,原告再次进入酉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9元。住院治疗期间,熊X垫付医疗费3728.54元。
渝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张X,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伤者住院期间,熊X为四名伤者请了四名护工,共计支付106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伤者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8000元,该8000元包含在熊X支付的医疗费内。本案诉讼过程中,因事故车辆系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故当事人申请追加乙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李XX与另三名伤者李属文、罗时容、胡X达成一致协议,将交强险优先赔付给胡X和罗时容。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002421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熊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案涉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张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张X在本案中并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存在,故应由使用人熊X承担赔偿责任。
因案涉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应按上述规定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支出检查费9元、熊X支付医疗费3728.5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治疗18天,请求支付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的护理费,经庭审查明,在住院治疗期间熊X已为伤者请了护工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637.54元。因被告熊X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乙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09元,还应向被告熊X支付垫付费用3728.54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0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给被告熊X垫付费用3728.54元;
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给原告李XX。退回原告李XX预交诉讼费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冉 强
书记员 王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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