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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张X、薛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民终41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男,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毕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薛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薛X29285.38元、张X9213元的赔偿责任;2.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薛X、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4条约定,保险责任的承担是以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为前提,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塔怀成驾驶的吉BXXX08号重型自卸车与薛X驾驶的吉AXXX19号出租车并未发生任何接触,没有发生意外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因此原判决认定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了甲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薛X、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9802.33元,误工费83260.80元=260.19元X(300天+二次手术误工费20天),护理费19616.80元=140.12元x(120天+二次手术20天),伙食补助费4000元=20天+二次手术2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6638元,后续治疗费148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给付维修车辆费28210元,及由此导致的停运损失9000元;3.以上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2.2万元,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偿44348.37元=(269827.93元-12.2万元)x30%;4.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商业险均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23时30分许,塔怀成驾驶的吉BXXX08重型自卸车内装的免粪遗撒在九大公路6.7公里处,被薛X驾驶牌号为吉AXXX19号出租车压到,导致薛X驾驶的出租车打滑失控并驶入道路右侧,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薛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薛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塔怀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X受伤后被送到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24号-2016年9月13号,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手第4掌骨骨折,下颌部挫裂伤。花住院费:39322.05元,门诊费:604.54元。薛X为主张权益于2018年11月8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薛X此次外伤致左下肢骨折术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薛X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4800元人民币;3.薛X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20日;4.薛X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300日;5.薛X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90日;6.薛X此次外伤二次手术住院天数约需20天,花鉴定费4500元。张X于2017年8月22日在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鉴定金额为28210元。张X车辆停运损失费为4500元=45天×100元/天。另查,塔怀成驾驶的吉BXXX08重型自卸车实际所有人为塔怀成,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薛X已经在其他保险公司获得乘员险理赔金1.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塔怀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塔怀成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先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薛X、张X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相关票据,不予以支持。经核实,薛X、张X的合理损失为:薛X医疗费39802.33元,误工费83260.80元=260.19元×(300天+二次手术误工费20天),护理费19616.80元=140.12元×(120天+二次手术20天),伙食补助费4000元=(20天+二次手术2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56638元=2831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48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00元;张X的车损28210元。张X车辆停运损失费为4500元=45天×100元/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616.80元,伤残赔偿金566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中的28745.20元;赔偿张X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薛X医疗费10802.33元=39802.33元-10000元-19000元,误工费54515.60元=83260.80元-287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鉴定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48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97617.93元的30%即29285.38元;赔偿张X28210元-2000元+4500元=30710元的30%即9213元;三、驳回薛X、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薛X、张X承担70%即1267元。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即543元。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导致薛X受伤的原因是塔怀成自卸车内装的免粪遗撒在公路上,导致薛X驾驶的出租车压到,造成车辆损坏、薛X受伤的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塔怀成驾驶的重型自卸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薛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甲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惟祎
审判员  高 心
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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