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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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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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民终41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郭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江西省信丰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核减赔偿款7881.7046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朱XX原审仅提交一份《证明》,但未提交该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其子朱寿生的工资条和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儿子朱寿生的收入为5500元/月。2.被上诉人朱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是其子朱寿生,其护理费应按102.5元/天计算。
被上诉人朱XX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朱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86470.13元。具体赔偿清单为:医疗费82261.73元(已核减被告张XX等人支付及自负的部分)、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50元/天X141天)、营养费7050元(50元/天X141天)、护理费22334.40元(158.40元/天X141天)、伤残赔偿金42374元(13242元/年X20年X16%)、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86470.13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0日,被告张XX驾驶赣BX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大运”牌电动车在南康区唐隆公路坪市乡小陂村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朱XX、被告张XX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赣BXXXXX小型轿车仅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朱XX因伤治疗累计141天,花费总医疗费154523.46元,其中被告张XX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41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付。原告朱XX住院期间由其子朱寿生护理,其子朱寿生系南康长生帝旺有限家具厂员工,自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该厂从事打磨工作,月均工资5500元。原告朱XX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朱XX的伤残等级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XX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XX治疗医疗费中4547.36元医疗费不合理,应当剔除。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朱XX、被告张XX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故对该认定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朱XX、被告张XX均应承担此次事故50%民事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赣BXXXXX小型轿车仅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二、关于鉴定意见采信问题。虽然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XX的伤残等级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至于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医疗费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该意见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予以采信;三、关于被告张XX的车辆维修费1980元处理问题。原、被告当庭一致同意该费用1980元由原告朱XX与被告张XX各承担一半,即990元,原、被告该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从其意见,并予以确认;四、关于原告朱XX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22334.4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8734.40元,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但原告未主张。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故对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并确认原告朱XX花费医疗费金额149976.10元(已核减不合理医疗费4547.36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于法有据,但标准过高,原审法院综合原告伤情酌定标准均按30元/天计算为宜,金额分别为4230元(30元/天X141天)、4230元(30元/天X141天);4、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的该费标准于法有据,但年限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并确认该项费用金额为21187.20元(13242元/年X10年X16%);5、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标准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实践及原告受伤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该项费用金额为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朱XX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计223357.70元(含被告张XX支付的医疗费41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XX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223357.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计50521.60元(已扣除先期赔偿10000元),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损失计81418.05元(含鉴定费1400元的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二、核减被告张XX先期赔偿原告医疗费41300元及原告应负担的车辆维修费990元,余款39128.05元由被告张XX直接赔偿给原告朱XX;三、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款50521.60元,被告张XX赔付款40135.55元【含其应支付受理费1007.50元(39128.05元+1007.50元)】;限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计2015元,由原告朱XX负担1007.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1007.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12月20日,结合被上诉人朱XX原审提交的南康区长生帝旺家具厂出具的证明及南康区长生帝旺家具厂的营业执照信息,能证明其子朱寿生为其护理人员,月工资为5500元/月。被上诉人朱XX主张护理费按158.4元/天计算未超出其子朱寿生的日平均工资,原审判决按158.4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琼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尹小芳
代理书记员 李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