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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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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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302民初5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2019-11-15
原告:马X,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6日,住甘肃省金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日。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魏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X与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被告王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82516.77元(其中医疗费3617.89元、误工费106070.48、护理费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66580.4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3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12时,原告驾驶无号牌银白色嘉陵两轮电动车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区路口,左转弯时在公园路快车道与慢车道分界处,该车左侧中部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X驾驶的XXX号红色建设牌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马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川大队金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1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王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X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对初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对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X的车辆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合理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照片、金川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证、2017年影像检查报告单、2018年6月12日金川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住院结算票据一张、2018年7月11日,金川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结算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代抄单、首次就诊记录、诊断证明、影像诊断报告两张、门诊费票据四张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X为其驾驶的建设JS110-9C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6年7月14日12时,原告驾驶无号牌银白色嘉陵两轮电动车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区路口,左转弯时在公园路快车道与慢车道分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X驾驶的XXX号红色建设摩托车前轮相撞,致马X和王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8日,该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金川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马X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016年10月13日,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金川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王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马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14日在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就诊,就诊记录中载明:左眼球挫伤,视网膜脱离。同日,原告就诊产生医疗费887.6元(264.5+8+93.5+521.6),该费用由被告王X支付。2016年7月15日,原告在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费20元,检查内容为裂隙灯检查、眼底检查。2018年6月12日,原告马X入住金川集团职工医院眼科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26日出院,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2145.89元。出院诊断为:左眼眼球萎缩、左眼陈旧性视网膜脱离等。其中住院病历现病史载明:患者于入院前1年在家中务农时突感左眼视物遮挡感,……,于2018年3月来我科就诊,门诊诊断“左眼视网膜脱离”,……。近日上述不适症状进一步加重,遂来我科就诊,经检查后诊断为:“左眼陈旧性视网膜脱离、左眼球萎缩”……。2018年7月11日,原告马X入住金川集团职工医院眼科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14日出院,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324元。出院诊断为:左眼失明、左眼陈旧性视网膜脱离。现病史载明:患者入院前1年车祸后出现左眼视物遮挡感,……。近日视物不见,遂来我科就诊,经检查后诊断为:“左眼陈旧性视网膜脱离,左眼盲”……。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出具的证明、收据及金川集团公司职工医院预交收据,被告王X和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和证明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其治疗的伤情系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事实,对收据和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出具的预交费收据,仅能反映其在金川集团公司职工医院门诊充值卡充值的事实,既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也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相关性,因此,对预交金收据,本院亦不予认定。另,2018年9月5日,原告马X委托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评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X左眼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X与某保险公司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遂提出对马X的伤残等级参与度及因果关系予以鉴定。本院依照相关程序委托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X所受左眼眉弓处及颞侧擦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左右所致,不能确定被鉴定人左眼视网膜脱离导致的盲目4级与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2.因不能确定被鉴定左眼视网膜脱离导致的盲目4级与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之间的因果管辖,故不能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马X提出书面异议,甘肃中医院大学司法鉴定所遂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关于马X对甘中司鉴括[2019]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疑问的答复,称外伤对视网膜脱离的作用力中起到了一定的促进和诱发作用,属于轻微作用力,可参照捌级伤残(盲目4级)进行判定。对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答复,原告对该答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答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为无因果关系,故不应采用轻微作用力判定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作出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答复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评估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评估报告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66580.4元(27763.4元/年X20年X30%),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3377.49元(887.6+20+2145.89+324),原告因治疗左眼视网膜脱离合计住院1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具的金川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分别按每天100元、121.49元、10元计算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其按18天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按原告实际住院17天分别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X17天)、护理费2063.8元(121.4元/天X17天)、交通费170元(10元/天X1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对该鉴定的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原告自行举证产生的相关费用,对该鉴定费13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规定,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形,按17天计算,原告按135.6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2305.88元(135.64元/天X17天)。
经核定,原告马X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76197.57元(166580.4+3377.49+1700+2063.8+170+2305.88),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887.6元。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对由此给原告马X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马X左眼视网膜脱离与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确定,但该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马X视网膜脱离的伤情起到了一定促进和诱发作用,属于轻微作用力,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王X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按15%即26429.64元(176197.57X15%)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马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由原告马X和被告王X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马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6429.6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26429.64元,扣除其已经赔付的887.6元,还应赔偿原告马X25542.0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25542.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X负担733元,被告王X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瞿晓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