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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甲、徐X乙与张X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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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6民终4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甲,男,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娄XX,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蓝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X甲、甲、乙因与被上诉人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7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甲、甲、乙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中张XX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其支付了尸体整容费12500元。如该费用确实发生,也应当作为一个损失项目单独认定。一般情况下,丧葬费中包含了整理仪容的费用,但是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吉某面目全非,全颅崩裂,该费用已经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整理仪容费用,在此情形下整容费用较高,应当认定为直接损失项目单独赔偿。2.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过低,该费用远远低于实际产生的损失,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适当提高。3.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近亲属死亡,给上诉人造成痛苦,故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一审中虽未提及,但为避免上诉人讼累,恳请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张XX、甲保险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涉案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在相关证件年检有效的情况下,且其具有操作案涉车辆资质的前提下,本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2.遗体整容费12500元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36342元之中,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属于重复计算,不应当予以支持。4.上诉人主张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否则本公司不予赔偿。5.起重机财产保险属于商业险范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6.施救费、救护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
徐X甲、甲、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43549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5日7时49分许,张XX驾驶苏F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进入隆田线后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市北城街道林桥村十二组(隆政地段),所驾车辆前部与亦经该地段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向路中的吉某(1949年8月11日生)相撞,致吉某跌倒,后遭车辆碾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9年10月30日,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某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书同时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张XX驾驶制动不合格的专项作业车在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过错行为对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吉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边行驶,其违法过错行为对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小。张XX所驾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XX垫付了救护车费300元、施救费1700元及太平间等费用12500元,另给付徐X甲、甲、乙38000元。
2019年9月25日,海安市公安局就吉某的死亡原因出具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吉某系机体损毁而死亡。张XX领取了流动式起重机司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有效期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
2019年1月3日,乙保险公司向徐X甲、甲、乙出具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清单第1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转场或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主险及附加条款项下的保险责任事故(包括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五)碰撞、倾覆。第6条同时载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若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对优先在交强险保单责任项下进行赔付,使用本保险合同第三者进行赔偿时,应当剔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
乙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械财产保险及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事故需发生在作业区域内,且驾驶员具有从业资格证,车辆年检符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方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同时提供了一份署名为卢冬梅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投保单复印件,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了告知义务。由于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一审法院限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原件,但乙保险公司未能提供。
徐X甲、甲、乙经质证认为:投保单虽然是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加以详细说明,故保险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保险条款有没有送达给被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张XX经质证,认为:投保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这上面的签字不是卢冬梅本人所签。对于保险条款的三性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其条款向投保进行了告知、释明等义务,同时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甲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这组证据由法庭审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张XX驾驶苏F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吉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吉某死亡,其亲属有权要求予以赔偿,但各项赔偿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安机关认定张XX承担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某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处理本起事故的依据。因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张XX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张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乙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对徐X甲、甲、乙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相应的保险条款,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该条款交付给投保人,且案涉事故系投保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吉某发生碰撞,并致吉某死亡,根据乙保险公司出具给投保人的保单上载明的特别约定,乙保险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乙保险公司所辩,法院不予采信。
徐X甲、甲、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徐X甲、甲、乙主张472000元。经审核,徐X甲、甲、乙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按47200元/年X10年计算)。
2、丧葬费,徐X甲、甲、乙主张39870.50元。徐X甲、甲、乙主张按79741元标准计算,该标准系江苏省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由于该标准并不能全面反映江苏省在岗职工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法院酌定按江苏省2016年度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徐X甲、甲、乙主张的丧葬费,法院确认为36342元(按72684元/年÷12月X6月计算)。
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徐X甲、甲、乙主张3000元。根据办理丧事所需,法院酌定为2086.35元(按99.35元/天X3人X7天计算)。
4、交通费,徐X甲、甲、乙主张2000元。根据徐X甲、甲、乙办理丧事所需,法院酌定为600元。
5、施救费及救护车费,徐X甲、甲、乙主张2000元。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徐X甲、甲、乙主张的损失合计为513028.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X甲、甲、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及救护车费合计110000元。二、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X甲、甲、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及救护车费合计322422.68元。三、徐X甲、甲、乙返还张XX事故发生后给付其的52500元,与张XX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02元相抵后,徐X甲、甲、乙尚应返还张XX5159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从甲保险公司赔偿给徐X甲、甲、乙的赔偿款中直接扣转)。上述一、二两项,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可直接汇至一审法院转给徐X甲、甲、乙及张XX,开户名为:海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帐号:32XXX74)。如徐X甲、甲、乙,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徐X甲、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徐X甲、甲、乙负担387元,由张XX负担90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是定型化赔偿项目,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定额赔偿,该项目中已经包括了整理死者仪容的费用,故上诉人关于遗体整容费不应当计入丧葬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张XX在一审中提交了其支付相关费用的票据,一审在张XX应当赔偿的款项数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七人三天,每人每天99.35元的标准计算2086.35元符合一般办理丧事所需。二审审理范围亦不能超出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诉请范围,因上诉人未在一审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上诉人徐X甲、甲、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璐
审判员 陆海滨
审判员 高 雁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唐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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