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周X与李XX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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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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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33民初55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忠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何XX,女,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周X,男,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96749XXXX。
法定代表人:章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系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908702XXXX。
负责人:杨XX,系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周X诉被告李XX、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XX、被告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9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李XX驾驶渝BU重型自卸货车从忠县白公路领秀滨江工地往103省道方向行驶,8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忠县白公路五洲国际商贸城外三岔路口处,遇周召权(原告何XX丈夫、原告周X父亲)驾驶并搭乘孙群的渝F普通两轮摩托车经103省道左转进入白公路,被告李XX因操作不当导致渝BU重型自卸货车驶入道路左侧与渝F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周召权、孙群受伤,后周召权经抢救无效同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召权负次要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李XX驾驶行车制动不合格的车辆,超载驶入左边车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431.51元,丧葬费40884元、死亡赔偿金69778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000元。
被告李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他挂靠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渝BU车辆(公司系行驶证上登记车主),每年他向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和服务费。他在诉讼前自愿给原告方4.6万元,是另外的补偿,与本案赔偿项目无关。
被告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渝BU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XX,李XX与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因为渝F摩托车没有年审和投保交强险,即使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周召权负次要责任,周召权也应承担40%的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渝BU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事故是否构成保险责任纠纷,包括审核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严重超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本次事故受害人过错较大,应承担4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渝BU号重型自卸货车拉载31.35吨渣土(核定12.78吨)从重庆市忠县白公路领秀滨江工地往103省道方向行驶。8时43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忠县白公路五洲国际商贸城外(胥家垭口)三岔路口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经103省道左转进入白公路的周召权(原告何XX丈夫、原告周X父亲)驾驶的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孙群)相撞,造成周召权、孙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召权受伤后被送往忠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日13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7840.91元。
事发后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出事车辆进行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2019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一、渝BU车辆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驻车制动有效;行车制动不合格。二、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驻车制动有效。
2019年6月17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周召权的死亡原因符合在患有冠心病、心脏下壁及前壁心肌梗死、慢性心力衰竭及2型糖尿病等基础疾病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等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认定周召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形成的外伤(颅脑损伤及胸部外伤)考虑为主要死因,其自身原发性基础疾病考虑为诱发辅助死因。
2019年6月28日,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召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群无责任。
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搭乘人孙群受重伤,庭审中双方认可本起交通事故交强险分配如下:医疗费限额1万元留给孙群,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本案处理一半即5.5万元。
庭审中,被告方达成一致意见,认可周召权的医疗费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住院病历及收据、殡葬证、户口页、居委证明、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具体承担份额;二、损害后果的计算;三、保险公司的免赔事项。现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作如下评述。
一、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具体承担份额。
原告认为被告李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公安机关对李XX的询问笔录,李XX在白公路经过右转弯要达到三岔路口时已看见周召权的两轮摩托车(该右转弯到三岔路口至少在100米以上),李XX本应及时刹车,但他只是轻轻踩了一下刹车后继续加油行驶,抱着侥幸心理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李XX主观过错较大。(二)李XX驾驶的重型货车经鉴定为行车制动不合格,且严重超载(拉载31.35吨渣土,核定12.78吨),导致李XX不能及时刹车,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三)出事时摩托车已通过三叉路口进入白公路,而重型货车驶入左边车道与摩托车发生碰撞,故李XX的操作不当系事故直接原因。
被告李XX认为,事故发生前并不知道已经超载,他到三叉路口时,看到周召权驾驶的摩托车就减速,但是摩托车试图从他车头前面左转弯绕过,他感觉摩托车会朝车头中部撞来,就踩刹车往左边方向避让,结果摩托车没有减速,也往他的右边避让,所以两车相撞在他的左边车道。李XX认为当时他是一种条件反射,也是为了避让摩托车。
被告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认为,渝F摩托车没有年审和投保交强险,即使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周召权负次要责任,周召权也应承担40%的责任。
本院认为,车辆在经过三岔路口时,都应减速慢行。李XX驾驶货车发现三叉路口有周召权驾驶的摩托车左转弯时,本应停车让行。由于其所驾货车严重超载及行车制动不合格导致其不能及时停车,慌乱中其驶入左边车道与周召权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故李XX对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且责任较大。周召权在左转弯过程中在紧急情况下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但责任相对较小。故本院酌情认定李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80%的责任,周召权承担20%的责任。周召权所驾驶的摩托车事发后经鉴定车辆合格,虽没有按期年审和购买交强险,但该过错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
二、损害后果的确定
1、医疗费,周召权事发后产生的抢救费7840.91元,有病历及收据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977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丧葬费,原告主张408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5、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在开庭后撤回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共计748504.91元。被告辩称周召权交通事故死亡与自身疾病有关,应计算参与度。本院认为周召权在事发前能正常驾驶摩托车,交通事故导致脑部受伤抢救4个小时左右死亡,故本次交通事故是周召权死亡的直接原因,本案的损害后果不因周召权有自身疾病而扣减。
三、保险公司的免赔事项
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李XX的车辆严重超载,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其公司虽然在《投保人声明》尾部盖章,但该声明中的手写文字不是他公司的人书写。本院认为,《投保人声明》尾部有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该盖章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抗辩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李XX严重超载,且超载行为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免赔10%。
综上,本案的损害后果共计748504.91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余693504.91元按照责任比例李XX承担80%即554803.93元。因李XX驾驶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除开非医保用药部分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承担498476.72元。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支付553476.72元,李XX还应支付56327.21元。因李XX驾驶的车辆挂靠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故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XX、周X各项损失共计553476.72元;
二、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XX、周X各项损失共计56327.21元;
三、被告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2191元,由二原告负担396元,被告李XX、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石建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韩国栋
书记员 谭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