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宋XX、张X、梁XX、长春市君修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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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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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终26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女,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正阳委九组永乐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君修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现长新东路2036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XX、张X、梁XX、长春市君修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3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减少伤残赔偿金30738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宋XX、张X、梁XX、君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宋XX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25900元,应当撤销一审法院多判的30738元。
宋XX辩称,一审时提交了社区居住证明和租房合同原件,可以证实宋XX在长春市区居住一年以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张X辩称,同意宋XX观点,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梁XX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君修公司辩称,同意宋XX观点,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09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62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6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407.2元、误工费21536.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43.35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31021.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11日21时33分许,梁XX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逾期未年检的吉AXXX28号车沿龙湖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安街路口时左转弯,遇张X驾驶吉AXXXE4号车沿龙湖大路由东向西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至此处,吉AXXXE4号车前部与吉AXXX28号车右侧接触,致梁XX及车内乘客宋XX、翟凌浩受伤。2018年11月26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作出第220109120180000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责任。张X为吉AXXXE4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宋XX于次日凌晨2:15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眶上内下壁骨折、左眼挫伤、左眼睑挫裂伤、左挫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左前房积血,宋XX花住院费6612.65元。2018年9月13日9:20出院,住院1天。2018年9月13日10:08到吉林延安医院住院治疗,主诉:两天前因从楼梯上不慎跌落摔伤,伤后左侧眼部、左侧腕部、右肩部及右肩前臂疼痛流血,进行右尺骨和右锁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住院8天,住院费17386.19元,门诊费312元。庭审中,宋XX解释从楼梯上不慎跌落摔伤是假话,是为了通过新农合报销。宋XX没有提供吉林延安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原件。宋XX从吉林延安医院出院后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眶骨骨折,进行左眼眶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眶骨异质成形物置入术、眶骨重建术。住院9天,住院费39488.30元,门诊费90元。宋XX于2019年4月1日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费进行鉴定,2019年4月12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瑞光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宋XX的左眼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3000元,面部瘢痕修复约需32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宋XX各项经济损失:1.经核对医药费票据为64213.14元,宋XX请求64096.14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有鉴定为凭,护理费8407.2元(60天×140.12元),予以认定;3.宋XX系农村户口,于2018年3月来长春工作,关于误工期,宋XX没有作鉴定,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b/10.2.5.b/5.1.17.b的规定,查看出院诊断,误工期可保护100天,误工费14012元(100天×140.12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予以认定;5.营养费9000元,有鉴定为凭,予以认定;6.宋XX虽系农村户口,但由于同一起交通事故翟凌浩按城市标准计算,不能同案不同判,所以即便宋XX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认定事故发生前其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6638元(28319元/年×20年×0.1),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8.鉴定费3300元,实际发生,予以认定;9、律师费15000元,有律师费发票,律师出庭,予以认定;10.宋XX于2013年11月26日与姜元恒结婚,后有一子姜嘉霖,被抚养人生活费16040.8元(20051元/年×16年×0.1÷2),予以认定;11.后续治疗费26200元,有鉴定为凭,予以认定;12.眼眶3D模型系残疾辅助器具,有发票,该费用3000元,予以认定。梁XX驾驶的车辆行车证系君修公司的,2016年6月5日霍相飞将该车卖给冯艳辉,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8年7月梁XX从他人处购得此车,该车未经年检,梁XX未取得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梁XX为伤者赔偿了70000元,其主张此赔偿包括对宋XX的赔偿,因梁XX把此款给付了翟凌浩,没有在庭审中出示证据证明此款包括对宋XX的赔偿,此抗辩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公安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所作的记录和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张X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经查看张X所举证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证实张X在行经交叉路口遇黄灯警示仍然继续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黄灯表示警示,其警示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二)黄灯亮时,已经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该条规定包含两层含义:1.非真实的权利即已经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2.非真实的义务即没有越过停止线的车辆不可以继续通行。张X在黄灯亮时还没有越过停止线,不可以继续通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张X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予以认定。张X有过错,应当负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经查看张X所举证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梁XX左转弯没有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而是在停止线起车直接左转弯,阻碍了直行车辆,是本次事故的成因之一;在龙湖大路方向的黄灯没有熄灭时,梁XX所驾驶的车辆已经越过停止线,推定该车闯红灯;梁XX没有驾驶证,未经许可,不得驾车上路行驶,过错程度要比张X大,该方(包括车上人员)负70%的过错责任。宋XX乘坐梁XX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明知梁XX无证驾驶仍然乘坐,负有责任,与梁XX分担70%的责任。梁XX驾驶车辆负有义务把车上人员安全送到目的地,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高风险的,宋XX明知梁XX无证驾驶,视为自愿承担风险,二者过错责任以同等为宜。张X负30%的过错责任。张X和梁XX及车上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该过错与宋XX造成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张X为吉AXXXE4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宋XX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因此本案中的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翟凌浩的诉请另案处理。本案赔偿义务的承担。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宋XX、翟凌浩共计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中,按照宋XX、案外人翟凌浩所受损失比例计算,某保险公司赔偿宋XX2975.91元。伤残疾赔偿金项下,按照宋XX、翟凌浩所受损失比例计算,某保险公司赔偿宋XX60888.7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护理费840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40.8元、误工费14012元、伤残赔偿金14428.39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宋XX医疗费61120.23元的30%即183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的30%即540元、营养费9000元的30%即2700元、残疾赔偿金42209.61元的30%即12662.88元、后续治疗费26200元的30%即7860元,合计42098.95元。张X赔偿宋XX鉴定费3300元的30%即990元、律师费15000元的30%即4500元,合计5490元。梁XX赔偿宋XX医疗费61120.23元的35%即2139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的35%即630元、营养费9000元的35%即3150元、残疾赔偿金42209.61元的35%即14773.36元、后续治疗费26200元的35%即9170元、鉴定费3300元的35%即1155元、律师费15000元的35%即5250元,合计55520.44元。无证据证明君修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宋XX:医疗费297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护理费840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40.8元、误工费14012元、伤残赔偿金14428.39元,合计63864.3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宋XX:医疗费183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662.88元、后续治疗费7860元,合计42098.95元;三、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宋XX:鉴定费990元、律师费4500元,合计5490元;四、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宋XX:医疗费2139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4773.36元、后续治疗费9170元、鉴定费1155元、律师费5250元,合计55520.44元;五、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张X负担1590元,梁XX负担1854元,宋XX负担1321元。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宋XX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保护。欲解决上述问题,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查赔偿权利人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居民,以此确定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及数额。本案中,通过宋XX对其在城镇居住的论述,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来看,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宋XX的伤残赔偿金适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惟祎
审判员 高 心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敬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