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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时XX、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6民终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负责人:高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XX,男,汉族,住如皋市。
原审被告:施XX,男,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XX、原审被告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7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案涉条款已经明确说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案涉车辆用于营业,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一审认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无效错误。
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9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100%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14时35分,施XX驾驶苏M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与由时XX驾驶的苏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时XX、施XX自行协商:施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XX无该事故责任。
另查,事发时,施XX驾驶的苏M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商业保险条款》)、车险“投保人实名缴费”授权同意书、投保单各一份,其中《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载“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应否支持。2.原告时XX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案涉保险免责条款文字已经加粗加黑,但其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难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就此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退一步而言,即使某保险公司已对此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商业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行为增大了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了其理赔的风险。案涉保险免责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责的规定,事实上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不能据此免除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时XX主张因案涉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9100元,并提交加盖如皋市富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由某保险公司出具,该司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时XX因案涉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9100元。
因事发时施XX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XX驾驶的车辆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原告时XX的上述损失不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因原告时XX的损失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施XX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时XX赔偿款9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时XX赔偿款9100元。二、驳回时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条款本身应认定为有效条款。一审认为该条款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而确定为无效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条款并非当然无效条款,但在本案中是否对当事人发生效力,应当视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而定。本院认为,说明义务在本案中系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投保人确认,不能以有关部门核发的必备证书、资格证书、相关证书等不明确的表述替代。“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上诉人就此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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