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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与姚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0111民初6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熊XX,女,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X,湖南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甲,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姚X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姚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X,被告姚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X甲、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24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4日22时4分许,被告姚X甲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劳动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美林美寓小区前路段时恰遇原告沿劳动路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道路至此,被告姚X甲所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201908003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X甲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截止至2020年2月12日已产生医药费402931.16元(湖南旺旺医院218792.88元+湖南省人民医院180885.38元+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3252.9元)。2019年10月29日,湖南旺旺医院出具的《出院通知单》显示原告在神经外科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药费213898.48元,预付金10700元,补款(欠费)106898.48元。
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姚X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同意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被告姚X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899.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200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201908003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X甲承担同等责任,且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姚X甲应当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的6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X甲按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在湖南旺旺医院的欠费106898.48元如何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湖南旺旺医院的病例资料及原告自述,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药费虽已实际产生,但原告尚未履行支付义务,该部分医药费的诉讼权利人系湖南旺旺医院,原告就该部分医药费尚未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对该部分损失,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20000元如何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20000元中有110000元系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垫付,本案原告主张的系医药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该110000元不应在本案中抵扣。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残项下的损失情况,本院无法认定其伤残损失,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垫付费用全部为医药费。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医疗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医药费296032.68元(已产生医药费402931.16元-在医院欠费106898.48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1、原告的总损失296032.68元(医药费);
2、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0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10000元);
3、交强险赔偿外原告损失为286032.68元(296032.68元-10000元),由被告姚X甲承担171619.61元(286032.68元×60%);
4、商业三责险赔偿。非医保核减25742.94元[(296032.68元-10000元)×60%×15%]。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应理赔给原告145876.67元(171619.61元-非医保核减25742.94元);
5、被告姚X甲应承担25742.94元(171619.61元-145876.67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96032.68元,由被告姚X甲承担25742.94元,已垫付9899.4元,抵扣后还需承担15843.54元(25742.94元-989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55876.67元(交强险10000元+商业三责险145876.67元),已垫付120000元,还需承担35876.67元(155876.67元-1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熊XX保险金35876.67元;
二、被告姚X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熊XX赔偿款1584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熊XX负担150元,被告姚X甲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平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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