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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24民初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柘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2层,与确认地址一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
负责人: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1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宋XX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株洲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交通事故真实发生,肇事车辆驾驶人具有真实有效的驾驶资格,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起诉前我司已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目下赔偿原告护理费3750元,上述费用应当扣除;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当有交通费票据,否则不应予以支持;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且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此该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负担。
被告宋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宋XX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株洲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柘城县,至2019年6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437.28元,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护理期限80天,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护理期限80天,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650元。
沪C×××××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宋XX支付原告赔偿款20500元,宋XX的车损费用自负,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款10000元、伤残项目下护理费3750元及财产损失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宋XX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的损失,因原告已与被告宋XX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进行审理。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其中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未诉请该项目,对此不予审理,护理费3750元在交强险内予以扣除;垫付的车损费用150元,因原告未诉请该项目,双方当庭达成一致意见,对该款不予审理;支付的鉴定费1650元,该款系被告为举证而支出的费用,不能纳入垫付费用范围,该款不能与应付赔偿款相折抵。
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护理费10011元(45677元÷365天×80天),伤残赔偿金60560元(31874.19∕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20元×15天),鉴定费1300元,共计75171元,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3750元,在应付赔偿款内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71421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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