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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越XX与某保险公司,徐XX,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118民初51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周X甲,男,201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理人:周X乙,男,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鄠邑区。
被告:成X,女,198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徐XX,男,198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桂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甲与被告成X、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X甲之法定代理人周X乙,被告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6536.02元(其中陕西省森工医院医疗费1099元、西安济仁医院换药费56元、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5346.02元、药店外购药35元)、鉴定费720元、停车费50元、高速过路费210元、车费2500元(其中自驾车辆从李家岩—户县100元、户县往返西安12趟X200元=24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护理费135000元(90天X1500元)、伙食费300元(9天X33.3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徐XX驾驶陕AXXXXXX号XX道XX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冠西五巷7号门口时,因观察不周,将我刮撞倒地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认定,我无事故责任,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徐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我受伤后先后在陕西省森工医院和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下肢皮肤擦伤,被告方仅支付部分医疗费。
为维护我的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XX辩称,我对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陕AXXXXP号小型轿车是我妻子被告成X的,责任由我承担。
陕AXXXX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原告周X甲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对原告周X甲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审查。
我为原告周X甲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周X甲主张的医疗费除在陕西省森工医院的一张票据金额为4.80元没有姓名的复印费不认可,其余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住院4天,每天70元,原告周X甲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合法依据,我公司不认可;营养费认可住院4天,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其间的停车费,其余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有关联,故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4天,每天3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成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周X甲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成X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徐XX的驾驶证;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3、交通费票据;5、鉴定费票据;6、护理人员营业执照、微信收款截图、给团体客户开的就餐税票,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李家岩)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每天1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要剔除4.80元复印费票据,医疗费要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
对证据4认可西安市红会医院的停车费,其他的票据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内。
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周X甲提供的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原告周X甲提供的证明只显示该村农家乐总体的营业额,不能说明原告周X甲护理人员开办农家乐的营业额,微信收款截图没有具体收款人名称不认可,对团体就餐税票不认可,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损失。
被告徐XX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徐XX提供2000元收条一张。
原告周X甲对该收条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徐XX驾驶陕AXXXXXX号XX道XX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冠西五巷7号门口时,因观察不周,将行人原告周X甲刮撞倒地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认定,原告周X甲无事故责任,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周X甲受伤后于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6日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
原告周X甲支付医疗费1099元。
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9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下肢皮肤擦伤。
原告周X甲支付医疗费5341.22元,在西安市济仁医院换药,支付医疗费56元,原告周X甲支付外购药药费35元,支付病历复印费4.80元。
被告徐XX给付2000元。
庭审中,原告周X甲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
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X甲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
原告周X甲支付鉴定费720元。
原告周X甲放弃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
陕AXXXXP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成X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
原告周X甲提供护理人员其母冯甜经营农家乐的营业执照、微信收款截图、给团体客户开的就餐税票,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李家岩)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XX村XX户年营业额为25万元,4月至9月为旺季,10月至来年3月为淡季。
上述证据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每天1500元。
原告周X甲提供陕西省XX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21张,以证明原告周X甲受伤期间,其父亲开自己的车去西安出院、转院、复查、鉴定产生的高速通行费。
提供定额费发票,证明原告周X甲受伤期间在西安市红会医院的停车费。
未提供从李家岩—户县100元、户县往返西安12趟,每趟200元的证据。
原告周X甲于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6日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1天。
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9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3天。
2019年4月30日、5月7日、5月14日、6月4日、7月2日、8月27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检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按其责任赔偿合理损失。
对于被告徐XX驾驶陕AXXXXP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周X甲发生碰撞,致原告周X甲受伤,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X甲无事故责任及陕AXXXX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周X甲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徐XX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期限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期限过长。
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原告周X甲计算损失的依据。
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周X甲主张的票据无异议,但要扣减4.80元的复印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周X甲的医疗费为6531.22元,被告徐XX支付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5%非医保用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主张的比例存在随意性,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周X甲提供的住院病历,本院确认原告周X甲的住院天数为4天,根据本院审判实践住院伙食费为每天30元,计120元。
营养费,根据鉴定期限90天,结合本案审判实践营养费为每天20元,计180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周X甲的住院及复查情况,原告周X甲的父母驾驶车辆往返,本院对2019年4月26日高速费单程10元,2019年4月29日高速费单程10元,2019年4月30日、5月7日、5月14日、6月4日、7月2日、8月27日高速费往返20元予以认可,计高速过路费为140元,对原告周X甲主张的停车费5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周X甲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因原告周X甲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车费情况,结合原告周X甲的就医情况,以及确认的高速过路费和停车费,本院酌定使用车辆的费用为1600元。
原告周X甲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500元,因原告周X甲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具体减少的情况,村委会出具农家乐的收入,微信收入截图,税务票据,亦不能证明护理人所经营的农家乐每天的利润情况。
原告周X甲的父母开办农家乐,收入相对固定,结合2019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433元的标准,护理费天数以鉴定意见90天确定,计护理费为16858.25元。
鉴定费720元,是原告周X甲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复印费4.8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中,医疗费6531.22元,住院伙食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858.25元,交通费1790元(包括高速过路费为140元、停车费50元、车费1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甲。
复印费4.80元、鉴定费720元,由被告徐XX承担。
被告徐XX给付原告周X甲2000元,由其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27099.47元;二、被告徐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甲复印费、鉴定费724.80元;三、原告周X甲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徐XX2000元;四、驳回原告周X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原告周X甲负担1400元,被告徐XX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龙梅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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