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X甲、刘XX等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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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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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81民初102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20-01-05
原告:代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刘XX,女,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代X乙,女,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永城市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XXXX。
负责人:张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X甲、刘XX、代X乙与被告梅双良、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梅双良、祥和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做出裁定。原告代X甲、刘XX、代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50604.47元;2、被告赔偿原告代X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物损失、评估费等共计30468.75元;3、被告赔偿原告代X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242.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真实性及涉案人员的驾驶证、资格证、行车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按保险合同承担合理费用;2、本案有其他伤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81500元,商业险185448元;3、本案三伤者我公司已垫付9999元;4、原告诉请要求过高,部分诉求无依据;5、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不予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1、2019年4月13日,在永城市新桥乡永涡路冯庄路口,梅双良驾驶皖L×××××-皖LXXX2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纪文彩驾驶的由西向东行使的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代X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代X甲、刘XX、代X乙受伤及纪文彩当场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梅双良负全部责任,原告代X甲、刘XX、代X乙无责任;
2、梅双良驾驶的皖L×××××-皖LXXX2挂号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梅双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正常年检;
3、原告代X甲、刘XX、代X乙事故发生后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例显示均住院46天,其中刘XX支护医疗费12370.45元,代X甲支出医疗费7282.05元,代X乙支出医疗费6895.04元;
4、原告刘XX受伤后,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刘XX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支出鉴定费700元;
5、三原告受伤及案外人纪文彩死亡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刘XX医疗费9999元,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支付纪文彩8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纪文彩185448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原告的伤残情况问题,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等级,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开庭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做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无明显不当,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及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病例及住院费发票计算住院期间及医疗费,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且医疗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虽提出对用药合理性的怀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关于住院期间问题,因原告刘XX伤情较重,住院治疗具有连贯性,对原告刘XX的住院期间应按病例计算。原告代X甲、代X乙伤情较轻,且治疗行为存在较长时间的间隔期,对原告代X甲的住院期间按29天计算,原告代X乙的住院期间按18天计算;
3、关于鉴定费及评估费承但问题,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鉴定费用系查明事实的必要支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4、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可能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住院期间,交通费按原告刘XX920元,代X甲580元,代X乙360元计算;
5、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刘XX的伤情诊断为多发性骨折、肋骨骨折、锁骨骨折、颈椎横突骨折、胸椎横突骨折,其购买高分子组合颈托、肩肘外固定支具、胸腰椎外固定支具均与其伤情有关且原告提供了购买上述器具的发票,上述费用应为其合理花费,该笔费用被告应于赔偿。原告代X甲的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其购买的胸腰椎外固定支具与其伤情有关,且原告提供了购物发票,上述费用应为其合理花费,该笔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6、关于原告的财物损失,原告代X甲主张其电动三轮车损毁,造成损失125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三轮车损毁,经评估其损失为125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供了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对该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支出施救费50元,但其仅提供了收据,未提供发票,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37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80元×46天),营养费920元(20元×46天),护理费4980.85元(39522元÷365天×46天),辅助器具费6260元(3400元+2600元+260元),残疾赔偿金22311.83元(31874元×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920元,以上共计57143.13元。原告代X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29天),护理费3140.1元(39522元÷365天×29天),辅助器具费2600元,车辆损失125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80元,以上共计16987.15元。代X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9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误工费1949.03元(39522元÷365天×18天),护理费1949.03元(39522元÷365天×1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60元,以上共计12413.1元。
本院认为,梅双良驾驶皖L×××××-皖LXXX2挂号半挂车由与纪文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代X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代X甲、刘XX、代X乙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梅双良负全部责任,原告代X甲、刘XX、代X乙无责任,被告梅双良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XX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7143.1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9999元,对剩余的47144.1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代X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987.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代X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413.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47144.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代X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6987.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代X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41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元(已减半),由原告代X甲、刘XX、代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二〇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玉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