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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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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2民初103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沭阳县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张XX,女,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连云港市东海县人,居民,住东海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63818XXXX),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5号。
负责人:钱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徐X,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移送鉴定并根据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93172.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被告孙XX驾驶苏G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沭阳县胡集镇出口延伸段与张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张某1和原告)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2和张某1死亡,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X和张某2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张某1无责任。被告孙XX驾驶的苏G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另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法院不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其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8年的赔偿标准。被告孙XX被采取过刑事拘留措施,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孙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9时20分,被告孙XX驾驶苏G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沭阳县胡集镇出口延伸段由东向西至与胡集镇河东路交叉路口,与沿河东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张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张某1和原告张XX)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2和张某1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原告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孙XX和张某2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X与张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即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股骨骨颈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中型颅脑损伤、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后于2017年12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4月、定期换药、加强护理、定期复查、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等。原告又于2018年1月19日入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至2018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继续治疗多发骨折等。原告又于2018年4月8日入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骨盆骨折固定术后、左小腿骨折固定术后等,至2018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门诊随诊等。事故处理过程中,第三人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677.42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31277元。上述医疗费用,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判决(2018)苏1322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处理,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2766.2元,共计142766.2元。案件上诉后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维持原判。
后原告又于2018年10月1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期间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于2018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门诊随诊、术后拄步行器适当增强下地活动等,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87720元。原告依照医嘱配置外固定支架,产生器具费3500元。
2019年9月5日,沭阳县中心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骨折愈合好,不需要去除内固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照申请,移送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骨盆畸形愈合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450日、180日、18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756元。现原告张XX与死者张某1、张某2的亲属就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即:“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自三分之一比例,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在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在被告孙XX应赔偿的部分按照55%比例对张某1、张某2两个案件进行赔偿,商业险限额的剩余部分对张XX案件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仍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孙XX驾驶的苏G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双方当事人之间交通事故及责任性质、比例,已经交警部门处理并经本院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孙XX对原告张XX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XX驾驶的苏G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60%,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XX按责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8年的赔偿标准,且被告孙XX被采取过刑事拘留措施,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孙XX作为原告的侵权人,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因被告孙XX是否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87220元、残疾器具费3500元、鉴定费2756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相关诊断资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450日标准计算误工费即58191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依法确定按照150日计算即1939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救助需要,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5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98240元、护理费2327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7220元、残疾器具费3500元、误工费即19397.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500元、伤残赔偿金198240元、护理费2327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合计34585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666元;余款30918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和55%的协商比例再赔偿原告56780.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132766.2元已扣除),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
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28730.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鉴定费2756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孙XX负担4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8元。
审 判 长  汤 正
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
人民陪审员  王殿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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