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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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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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2922民初15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康乐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王X甲。
委托代理人:张XX,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乙。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X甲诉被告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乙、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60.42元(被告已承担),护理费:1616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9265.6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鉴定费:5300(被告已承担5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事故摩托车:4380元,合计144721.62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乙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07日14时00分,被告王X乙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客车,沿康苏公路行驶至康苏公路1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王X甲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的普通摩托车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康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后住院共计住院21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挤压伤。2019年8月5日康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6229224201900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为其所有的XXX的小型客车在“定西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王X乙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乙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属实,康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是他的责任,愿意按照程序做出赔偿,车在保险期内,原告产生费用由保险公司给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鉴定费与受理费有异议,医疗费用按甲乙丙核定。
原告王X甲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2922420190000717号复印件一份,原告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交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甘肃中科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三份及鉴定费发票,摩托车购置发票的证据,经被告王X乙、阳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案佐证。
被告王X乙向法庭提供了车辆保险单原件二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法庭予以认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07日14时00分,被告王X乙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客车,沿康苏公路行驶至康苏公路1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王X甲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康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6860.42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挤压伤。2019年8月5日康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6229224201900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为其所有的XXX的小型客车在定西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王X乙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定西中心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甲于2019年10月23日诉于本院,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甘肃中科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王X甲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在8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王X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康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X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X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X乙驾驶的XXX的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X甲虽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发票,其交通费2000元请求,应根据实际酌定予以赔偿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X甲的医疗费16860.42元、误工费29346元[(180天+21天)X146元/天]、护理费16206元[(90天+21天)X146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9914(29957元/年X20年X0.1)元、鉴定费5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摩托车损失费900元、合计139666.42元。
二、原告王X甲在收到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39666.42元后,应退还王X乙已垫付的医疗费16860.42元、鉴定费5100元。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中原告王X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预交上诉费765元)。
审 判 长 汪瑞林
人民陪审员 杜永贤
人民陪审员 苏晓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继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