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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某保险公司、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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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1民终6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XX,吉林滳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女,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周X因与被上诉人、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卢XX的律师费、鉴定费及原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上诉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周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周X作为投保人,从未经某保险公司做出过任何的免责提醒与说明。故卢XX的律师费用与鉴定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另卢XX主张的保护律师费用过高,应予以减少其律师费保护的数额。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机动车投保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周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在投保过程中,我方要求投保人进行面部识别,确定是本人操作后出现投保单内容以及免责声明,投保人确认投保信息无误,免责声明全部浏览后签字确认。在投保的过程中如果周X不浏览免责声明是不可能跳转到签字页面的,因此周X诉称我公司没有做出任何免责提醒与说明不符合客观事实,我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是该车辆造成的直接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对于律师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当由周X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各项数额合理,比例分配明确,应当驳回周X的上诉请求。
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规定对其应获得赔偿实总额168249.52元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上述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周X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某保险公司和周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7日19时20分许,周X驾驶×××小型客车,沿远达大街行驶至远达大街与新乡路交汇处左转,其车左前部将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卢XX撞倒致伤。2018(2019)年4月18日,二道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周X负全部责任,卢XX无责任。另查明,周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卢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9年4月17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住院二十三天。2019年7月10日,卢XX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7月15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常春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4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卢XX此次颅脑外伤达十级伤残;2.卢XX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3.卢XX此次伤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4.卢XX此次伤营养期限以60天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一)卢XX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其举证、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和保护。1.卢XX主张医疗费36762.32元(包括住院费35579.52元及门诊费1182.80元),经核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卢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卢XX住院23天,故应当保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卢XX此次颅脑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卢XX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0344元(3017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卢XX十级伤残,必然会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5.关于卢XX主张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卢XX在事故前每月工资为3100元,故误工费应为18600元。6.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应为9715.80元(161.93元/天×60天)。7.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卢XX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关于鉴定费,卢XX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鉴定费4000元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9.关于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经核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各赔偿主体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确认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卢XX承担赔偿责任,卢XX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或不予理赔部分,由周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其中合理的费用应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因此本案中的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律师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其应由周X负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卢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8722.12元(包括医疗费367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603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9715.80元、营养费6000元),周X赔偿卢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及鉴定费4000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卢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8722.12元。二、被告周X赔偿卢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及鉴定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计1745元,由被告周X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X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欲解决上述三项费用由谁负担问题,应审查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且是否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解释及说明义务。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根据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来看,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无签订日期,且周X对此不予认可。二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亦陈述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中没有明确写明鉴定费项目免责。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周X尽到明确解释及说明义务,原审判决周X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不当,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另结合本案最终保护赔偿数额等,原审判决确定律师代理费数额适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卢XX各项损失共计152722.1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卢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计1745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肖 瑶
审判员  吕玉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易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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