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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管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11民初207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薛XX,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XX,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X与被告管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告管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7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管XX驾驶鲁BX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XX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交强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
被告管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1日7时30分许,管XX驾驶鲁BXXXXX号车沿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薛XX步行由西向东穿越道路行驶至此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薛XX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管XX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骶椎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腰椎退行性变,XX,腰椎滑脱,肺部结节性质待查,于2019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3129.55元。2019年4月22日,原告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一个,支出430元。2019年11月14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系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周家夼社区居民。
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21日至5月4日雇佣护工护理,提供陪护协议及陪护费发票及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陪护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1660元。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薛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31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X30天)、残疾赔偿金55898.7元(50817元X11年X10%)、护理费11660元、防褥疮床垫430元、交通费300元(10元X30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6718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抚慰金和非医保用药。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没有出具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护理协议所签署的甲方是青岛三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是山东紫荆医疗护理有限公司,发票是青岛三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无法证明三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有护理资质,也无法证明所列的护理人有护理资质,根据协议,服务模式是24小时制,提供的护理人却只有1人,连续40多天1人24小时护理不符合常理,每天的标准260元也过高,我司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天100元;证据7开具时间是在出院后,无法证明关联性;证据8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费票据是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具体损失: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0年;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管XX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管XX驾车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3129.55元,已经提供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实际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000元(100元/天X30天)。
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于定残时已经年满7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0年,应确认为元50817元(50817元/年X10年X10%)。
4、原告主张雇佣护工护理支出11660元,已经提供陪护协议、陪护费发票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为证,且经本院核实陪护公司,原告确实支出了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5、根据医院的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为了防止褥疮形成,原告购买防褥疮床垫而支出43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确认为36129.55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险内赔偿10000元;余款26129.55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防褥疮床垫、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应确认为65507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507元,诉前已经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6550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129.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50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129.55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薛XX;账号:62XXX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原告负担5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66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21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166元(户名:薛XX;账号:62XXX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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