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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X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211民初10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宗X,女,汉族,居民,住胶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青岛西海岸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男,汉族,居民,住胶南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X与被告赵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3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1日17时22分许,被告赵XX驾驶鲁BX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宗X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例规定,原告治疗产生的医保外用药以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金额过高,应当按照三期标准中间值计算误工及护理天数,请法院依法核实并判决。3、原告受伤较轻,住院时间过长,存在过度医疗及扩大损失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赵XX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1日17时22分许,被告赵XX驾驶鲁BXXXXX号小型汽车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路91-11号与宗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XX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XXXXX号小型汽车审验有效期至2021年1月。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入院诊断:头部的损伤,多处软组织伤,于2019年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部的损伤,多处软组织伤,腰椎间盘突出,颈椎间盘突出,双膝关节腔积液,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后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又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和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14975.85元。2019年2月25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休息治疗半月。
2019年11月24日,青岛龙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宗X系我公司职工,2018年9月份至11月份平均工资为3500元,该人于2018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今未来我单位上班,根据我单位规定停发2018年12月份工资至今。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宗X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9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4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2019年9月份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原告的伤情较轻但住院期限过长,住院医嘱存在不连续情况,我司认为属于挂床,应当将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扣除,并且保留对住院合理性进行鉴定的权力;对误工证明和休息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误工期限证据,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保留鉴定的权力;对护理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剔除挂床期间的护理费,挂床是16天。
本院认为:被告赵XX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4975.85元。原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的部位为双膝,与原告最初的入院诊断相符,应当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不间断住院治疗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4000元(100元/天X40天)。
3、原告实际住院40天,其护理费应确认为4000元(100元/天X40天)。
4、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符合实际支持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按照3500元/月主张误工费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8166.67元(3500元/月÷30天X70天)。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31542.52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宗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542.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宗X;账号:62XXX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负担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94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68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94元(户名:宗X;账号:62XXX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俊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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