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X甲、王X甲等与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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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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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51民初9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龚X甲,女,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王X乙,女,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王X丙,女,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以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乙。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
原告龚X甲、王X甲、王X乙、王X丙与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乙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被告亚通出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甲、王X甲、王X乙、王X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4916.79元,扣除被告亚通出租垫付的钱款139074.14元,实际要求赔偿金额为475842.6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亚通出租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龚X甲与本起交通事故死者王生其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女,即本案另三名原告王X甲、王X乙和王X丙。王生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9年10月22日,王生其骑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竖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区竖新镇竖桥公路、油桥公路路口北侧时,适遇被告亚通出租驾驶员宋连新驾驶牌号为沪AXXXXX0轿车沿崇明区竖新镇油桥公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生其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生其即被送往医院抢救,但于2019年10月25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亚通出租驾驶员宋连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生其不负事故责任。因涉案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四名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3、交通费票据;4、处方笺、护理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5、村委会证明、户口簿;6、代理费发票。
被告亚通出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驾驶员宋连新为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本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向原告方垫付了钱款139074.1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向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2日6时20分左右,王生其骑驶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竖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区竖新镇竖桥公路、油桥公路路口北侧时,适遇亚通出租驾驶员宋连新驾驶的牌号为沪AXXXXX0轿车沿崇明区竖新镇油桥公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路口,王生其遇情停车,驾驶员宋连新疏于观察,继续驾车撞及王生其及电动自行车,造成王生其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亚通出租驾驶员宋连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生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王生其即被送往医院抢救,于2019年10月25日救治无效死亡。2019年10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生其尸表检验,结论为:王生其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另查明:原告龚X甲与死者王生其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王X甲、王X乙、王X丙三女,王生其父母均早于王生其死亡,四名原告为王生其法定继承人。
再查明:被告亚通出租牌号为沪AXXXXX0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亚通出租为原告垫付了钱款139074.1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物损费700元、误工费168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95268.04元,其中包含被告亚通出租垫付的医疗费89074.1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亚通出租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及外购药5272.29元,对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表示由法院审核。因医疗费根据医药费票据、处方笺等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核定医疗费为95268.04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元(20元/天×4天),两被告表示重症监护室不涉及饮食,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依法予以确认;
四、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40170元(68034×5年),两被告表示未核实原告的户口薄,目前认可农村标准。本院经审核户口簿原件,王生其系上海造纸机械总厂退休职工,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为城镇户口,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确认;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60元(40元/天×4天),两被告表示王生其住院3.5天,每天标准认可2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3.5天的事实及相关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05元;
六、丧葬费:原告主张52588元,两被告表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据以王生其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亚通出租认可12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因为驾驶员是全责,是交通肇事罪,故拒赔。本院认为,王生其因交通事故致死,其配偶和子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理范围,依法予以确认;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两被告均表示只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800元;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726元,用于王生其抢救期间购买呼吸机。两被告表示没有医嘱,且票据不符合规定,不认可。本院经审核,原告在医院抢救期间购买了金额450元呼吸机管路,有2019年12月22日的收据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故本院对450元呼吸机费用予以确认;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7518.75元(46015元/年×5年/4人),两被告不予认可。经查,原告龚X甲每月有2000元养老金,且他的三个子女是赡养义务的主要承担者,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十一、护理费:原告主张720元(住院期间400元+三个女儿240元护理费)两被告认为王生其在重症监护室,护理费包含在医疗费中,故不认可。本院对有票据的护理费400元予以认可,王生其抢救期间在医疗费项目中已经产生了434元护理费,故对主张的子女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费确定为400元;
十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亚通出租同意承担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7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49241.04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死者王生其不负事故责任、驾驶员宋连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亚通出租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亚通出租购买的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不计免赔,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另要求被告亚通出租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X甲、王X甲、王X乙、王X丙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680元、物损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207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龚X甲、王X甲、王X乙、王X丙医疗费85268.04元、死亡赔偿金283050元、丧葬费52588元、营养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合计421541.04元中的80%,合计人民币337232.83元;
三、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龚X甲、王X甲、王X乙、王X丙医疗费85268.04元、残疾赔偿金283050元、丧葬费52588元、营养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合计421541.04元中的20%,计人民币84308.21元以及代理费7000元,总计人民币91308.21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139074.14元,原告龚X甲、王X甲、王X乙、王X丙于取得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47765.93元;
四、原告龚X甲、王X甲、王X乙、王X丙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18元,由原告龚X甲、王X甲、王X乙、王X丙负担人民币492元,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