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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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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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1民初145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02-09
原告:李X,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苏大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13206XXXX,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103,二楼201-202,三楼301-302。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刘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等合计人民币3967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被告刘XX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在压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800米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击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的原告李X所驾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樊惠君所驾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赵瑞定所驾未悬挂车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事故造成原告李X、樊惠君、赵瑞定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后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X及樊惠君、赵瑞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苏EXX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赔偿了12万元,直接汇至樊惠君账户,其中的4万元经法院判决认定系赵瑞定领取。法院判决应赔偿赵瑞定的剩余135320.41元,某保险公司已在商业险100万元范围内赔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获得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情况,剩余部分应考虑是否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9日15时58分许,被告刘XX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在压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800米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击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的原告李X所驾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樊惠君所驾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赵瑞定所驾未悬挂车牌号的二轮摩托车。赵瑞定、樊惠君、原告李X均为逆向行驶。事故造成赵瑞定、樊惠君、原告李X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樊惠君、赵瑞定负相对应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李X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58天,出院诊断为股骨髁间骨折(右)、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后(左)、腓骨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股骨髁间骨折术后感染(右)。后原告就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评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X因车祸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李X的误工期为十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3060元。
苏EXXXXX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刘XX名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李X的父亲李仁元(1946年1月22日生)、母亲张小英(1948年7月9日生)共生育有李X、李明、李华三个子女。
审理中,为了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李X向法庭提交了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王某是盖房子的。原告系王某常年雇佣的泥瓦工,从事瓦工工作。原告2017年度到2018年度月工资(现金发放)为5500元(220元/天,出勤天数25天)。事故后原告未上班,王某未向其发工资。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东村村民委员会在上述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同时原告申请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王某向法庭陈述:其是瓦工,是包工头,其叫原告干活的。原告是做瓦工的,每天工资220元。工资是年底发放现金,按照天数算的,做一天算一天。一年能做280天-300天,一般瓦工都是这个数字。大概2017年下半年,原告出了事故。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其出具的,但其不是常年雇佣原告的,是有活就叫原告干。出事故那年,其来不及做,就叫原告帮忙一起做,是点工。原告是无锡港下人。现金发放没有账的,没有原告签字。发生事故那天原告是在跟其干活,那天伤了三四个人。
审理中,原告李X表示,事故后其收到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的2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因事故涉及三名伤者,交强险部分已经赔付12万元,由三名伤者自行分配。商业险部分,考虑为另外两名伤者预留部分赔偿份额,故申请100万元商业险限额由三名伤者平均分配,其中由原告李X使用33.3334万元限额,预留的66.6666万元由另外两名伤者赵瑞定、樊惠君平均分配。
审理中,本院查询了关联案件。经审查,赵瑞定曾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XX、某保险公司赔偿截至2018年8月9日产生的医药费损失177977.76元(截至2018年8月9日总医药费应为249968.23元)。相应案号为(2018)苏0581民初11713号。在该案中,赵瑞定曾表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了12万元,其中赵瑞定分得4万元,其他两个伤者各分得2万元、6万元。在(2018)苏0581民初11713号一案中,本院认定截至2018年8月9日赵瑞定的医药费总额为249029.16元。后本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瑞定3333.33元,赵瑞定交强险限额不足的损失245695.83元由被告按照70%赔偿171987.08元。该171987.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故本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赵瑞定175320.41元,扣除赵瑞定自认领取的4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赵瑞定135320.41元。2018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上述(2018)苏0581民初11713号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樊惠君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XX、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182044.40元。相应案号为(2019)苏0581民初12786号。在该案中,樊惠君自认其收到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6万元。本案尚在审理中。
审理中,赵瑞定向本院提交申请一份,载明:赵瑞定除已经主张的医药费外又增加产生医药费11万余元,另预估伤残等级为九级。出于公平原则,故赵瑞定申请法院为其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预留份额。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238393.70元;误工费88000元(16个月X5500元/月);护理费14400元(120天X120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X50元/天);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X20年X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X50元/天);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74元(29462元/年X7年÷3X0.1),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38.60元(29462元/年X9年÷3X0.1)。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后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医药费票面金额请法院核实;对外购药及轮椅费用不认可;对抬头为钱丽亚、金额为785.04元的费用要求扣除;另扣除陪护床费590元、伙食费3179.30元;剩余部分扣除10%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40元/天,计算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天,计算49天;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计算12个月;护理费认可90元/天,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农保收入;鉴定费不承担。另外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承担。被告刘XX未对上述费用发表意见。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票据、保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刘XX等人于2018年5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惠君、赵瑞定、原告李X负事故相对应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刘XX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李X逆向行驶,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刘XX30%的赔偿责任。苏E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刘XX应当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在此基础上,原告仍有其他损失,应当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中的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问题,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给三名伤者共计12万元。三名伤者赵瑞定、樊惠君、李X自行就上述12万元进行了分配,应当视为该三人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责任分担进行了协商,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及赵瑞定均提出应当考虑三名伤者的伤情而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权利应当平等得到保护,本案中三名伤者的伤情均较为严重,为了平衡三名伤者的利益,本院认为本案中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为三名伤者平均分配赔偿份额。
关于原告李X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扣除发票抬头非原告李X的费用、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及轮椅费用后,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总金额为232994.6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是其未能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且存在可替代用药,故上述232994.66元均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责任限额来承担。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2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从事瓦工工作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10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认定原告误工费为78802.67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500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认定为5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712.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
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认定为3060元。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并充分说明其不承担鉴定费,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X各项损失共计453319.93元。上述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41444.6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208815.27元。因原告李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获得赔偿金2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本起事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全部赔付完毕,故本案中原告李X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433319.93元。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XX按70%赔偿给原告李X303323.95元。由于苏EX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考虑到为其他伤者预留的份额,被告刘XX应当承担的303323.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李X。故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共计323323.95元。由于原告李X已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款2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X303323.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损失303323.95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XXX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刘X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X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海山
二〇二〇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缪 璐
书记员 陈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