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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荣车租赁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02民初1273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广州荣车租赁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XXX36B69。
负责人陈永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森,驻马店市高新区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93222XXXX。
负责人徐永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岩,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荣车租赁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广州荣车租赁公司)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荣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荣车租赁公司诉称,2019年8月22日,林琳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驶至文明路关庄路口时与张国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林琳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国芳负主要责任。豫Q×××××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现因与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损失3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有驾驶车辆资格、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且无法律规定免责情形,我公司愿意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车辆损失底大边及轮圈达不到更换标准,但评估报告评估为更换价格,车损评估报告扣除残值407元,我公司愿意回收更换掉的配件,赔偿残值407元,如原告未更换配件我公司不认可这个评估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2日16时32分左右,张国芳驾驶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李国珍)由东向西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关庄路口横过文明路时,与沿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林琳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张国芳、李明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国芳负事故主要责任,林琳负次要责任,李明珍无事故责任。
诉讼中,广州荣车租赁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豫Q×××××号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驻旧鉴评估【2019】车评鉴字第608号鉴定意见书(附车辆损坏部件照片及损失项目、材料费用清单),鉴定意见:豫Q×××××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值为26000元(已扣除残值407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
还查明,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广州荣车租赁公司,驾驶员林琳具有C2的驾驶资格。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0912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6月20日00时起至2020年6月19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及经过等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并无异议。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告请求的豫Q×××××号车辆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26000元,该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确定和选择的,鉴定过程客观、程序合法、结论合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否定原告证据的合理性及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评估费20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财产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以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荣车租赁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保险金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荣车租赁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继伟
审 判 员  樊 婷
人民陪审员  范文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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