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金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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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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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883民初1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孟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郭XX,男,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回族,住孟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金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31006.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0日11时许,在孟州市××南,被告金XX驾驶豫H×××××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原告郭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郭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金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郭XX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万余元,经诊断为“腰椎多发横突骨折”等。经法院诉前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豫H×××××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金XX辩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0750元;原告诉求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4、原告各项诉求过高;5、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9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金XX驾驶豫H×××××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南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原告郭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郭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金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2、腰椎多发横突骨折;3、胸部闭合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原告住院51天,3月30日-3月31日陪护二人,3月31日-5月20日陪护一人,于2019年5月20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38363.84元,购买双拐支出98元、购买气垫床支出300元,维修二轮电动车支出1133元。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共兄弟姐妹6人,其母亲谢素荣儿子郭文杰被告金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金XX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金XX另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50元,不在本案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包括。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修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989.15元,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21.4元/天,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25.14元/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金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无责任。因被告金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提交的金额为50元的孟州市盛兴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票据,没有医嘱或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系原告花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XX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836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3、营养费1020元(51天×20元/天);4、护理费11387.74元(91天×125.14元/天);5、误工费21853.8元(121.41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3847.9元(母亲:20989.15元/年×5年×10%÷6人=1749元,儿子:20989.15元/年×2年×10%÷2人=2098.9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1020天(20元/天×51天);10、车损1133元;11、鉴定费13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98元+300元),以上共计149622.66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金XX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9622.66元(149622.66元-10000元-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各项损失共计129622.66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0元,由原告郭XX负担15元,被告金XX负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