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X与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沪0151民初5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薛XX,女,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顾XX。
原告薛XX与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49元(包括医药费709元、误工费7440元(2480元/月*3个月)、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2400元(60元/天*40天)、修理费7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30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XX承担。3、诉讼费被告张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张XX驾驶牌照为沪NXXXXX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团城公路三阳路C3路西约10米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车毁人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XX无责任。2019年8月26日,原告之伤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XX因交通事故致右前额皮肤挫创,右枕后皮下血肿形成,双肘后皮肤挫伤,头晕,建议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系牌照为沪NXXXXX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被告张XX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
2、鉴定报告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之事实,以及原告伤后所需休息、护理、营养的时间。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组,证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门诊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损失。
5、电动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修理费、鉴定费、律师费。
被告张XX辩称,其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认可自己在这起事故是全责,但是认为其跟原告的电动车没有发生碰撞,原告电瓶车没有损坏,在这起事故中原告只是受到惊吓。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未答辩、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2019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张XX驾驶牌照为沪NXXXXX轻行普通货车在在上海市崇明区团城公路三阳路C3路西约10米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XX不负责任。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XX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原告的车发生碰撞,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医药费经本院核实确认为709元;2、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酌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酌定150元;4、因为原告提供发票未记载修理人及详细的时间,故物损(车损)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共计4459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5、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至于误工费,首先原告实际年龄事故时已经超过65周岁,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张XX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XX医药费709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物损费(车损)300元,以上共计4459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XX鉴定费1000元;
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XX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朝晖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