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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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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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民初494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刘XX,男,汉族,户籍在河南省郑州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男,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南街居委会八组41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
原告刘XX与被告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车辆租赁费6,066.67元、车辆折旧费2,400元、交通费5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在本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附近被告秦XX驾驶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后,原、被告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由被告秦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于事故当日被送至修理厂,于同年9月23日维修完毕,支出维修费3,400元。该车辆系由原告向案外人上海瀚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商租赁公司)承租所得,双方约定,租期30天,自2019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止;租金为每月6,500元。因承租车辆发生事故致车辆产生折旧,瀚商租赁公司扣除原告2,400元作为折旧损失费。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认为,其因车辆维修而无法实际用车期间对应的已付车辆租赁费用及该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被租赁公司扣除的车辆折旧费构成其损失,应由两被告赔偿,故诉至本院提出请求如前。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侵权损害事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就具体损失,认为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均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予赔付。
被告秦XX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侵权损害及车辆租赁、实际进行维修的事实。关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其确认保险公司的陈述。该被告在事故后已于2019年9月6日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460元,要求原告就其多支付的60元在本案中返还。就具体损失,车辆租赁费,其在支付车辆修理费之后修理厂才开始修车,故认为车辆修理时间过长,客观上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仅认可按照一周时间计损;不认可车辆折旧费、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
原告确认其收到被告秦XX支付的车辆维修费为3,460元,当日将该款支付至修理厂,方才开始修理车辆。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租赁、车辆维修的相关事实,故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秦XX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1.车辆租赁费,根据查明事实,日均租车费用为216.67元。车辆维修周期,原告在被告秦XX未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可以先行垫付车辆维修费后进行追偿的形式,让修理厂进行修理车辆,现因等待侵权人付款而导致搁车时间过长,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同时结合车辆受损情况与维修项目、市场同类车损惯常所需周期,现涉案车辆实际维修28天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综合考虑前述因素,该周期本院酌定为20天。故该项费用核定为4,333.40元。
2.交通费,第一,根据原告自认,其租赁车辆用途为从事网约车服务,故其再主张上下班途中使用替代型交通工具产生相应费用,不合常理;第二,虽然车辆修理期间原告确实无法使用车辆,但原告可另行租赁车辆进行工作及日常生活,由此产生的车辆租赁损失已包含在车辆租赁费中。综上,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车辆折旧费,就该项费用实际支出,原告未提供扣款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同时,就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结算款项系该项损失亦无进一步证据予以说明。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4.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但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不涉及人身损害,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由侵权人分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核定为4,333.40元,因该损失为间接损失,故由被告秦XX赔偿。因该被告先前在支付车辆维修费时多支付了60元,故该款在本案赔偿款中一并抵扣结算。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结算款4,273.40元。
二、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100元,被告秦XX负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薏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佳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