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某保险公司、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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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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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51民初2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周XX,女,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被告:甲,女,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500元(3362.5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20元、代理费3000元;2、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7时05分许,被告甲驾驶牌号为沪AXXXXX6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城桥镇育麟桥路利民路路口处与原告周XX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9年11月2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XX头部及左肩部交通伤,其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外伤系同等原因)。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甲驾驶的沪AXXXXX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代理费,认为过高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1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标准、系数、年限均无异议,但本被告参与度认可45%;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被告愿承担参与度45%。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分别为68034和2500元。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家庭经营户,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给家庭经营收入带来了一定的影响,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适当给予考虑。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725元(3362.50元/月×4个月×50%)。
5、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20元。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认为原告的车辆确实在本起事故中损坏,车辆未经定损,责任不在于原告,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造成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该费用。现根据被告甲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甲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XX医疗费69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误工费672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2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合计90067.1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XX鉴定费1950元;
三、被告甲赔付原告周XX代理费2000元,与被告已支付原告周XX2169元相抵,原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甲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计1883元,由原告周XX负担833元,被告甲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朱莲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