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陆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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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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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民初21383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0-02-01
原告:唐XX,女,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陆X甲,女,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陆X乙,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陆X丙,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陆X丁,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原告陆X甲、原告陆X乙、原告陆X丙、原告陆X丁与被告张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乙、原告陆X丁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原告陆X甲、原告陆X乙、原告陆X丙、原告陆X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亲属陆洪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40,170元(68,034×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疗费795.50元、丧葬费52,590元(8,765×6)、车损445元(含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3,000×3人×1个月)、律师费20,0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张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8时12分许,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沿本区贞溪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追尾撞击前方同向由陆洪良所骑的无牌人力三轮车,造成陆洪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受害人陆洪良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某保险公司系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张XX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金额过高,不同意承担,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其已垫付费用5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医疗费,其中救护车发票抬头与陆洪良名字不一致,要求原告更正,否则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5年;丧葬费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500元;家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及评估费均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8时12分许,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沿本区贞溪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贞溪南路出老松蒸公路南约1000米,追尾撞击前方同向由陆洪良所骑的无牌人力三轮车,造成陆洪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洪良无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5月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陆洪良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直接物质损失为34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陆洪良于2019年4月23日去世。原告唐XX系陆洪良的配偶,原告陆X甲、原告陆X乙、原告陆X丙、原告陆X丁系陆洪良的子女,陆洪良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五原告支付陆洪良的医疗费共计797.50元。另,五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沪CX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X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另,被告张XX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提供动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方房屋已动迁,自2012年居住于该房屋。
被告张XX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动迁协议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不足以证明死者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动迁协议原件及居住证明1份。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张XX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XX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及其亲属陆洪良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95.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金额有误,本院确认为52,588元。3、死亡赔偿金340,170元,原告已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使原告失去了亲人,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0元。5、交通费,被告自愿认可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500元。6、家属误工费,该费用应属丧葬费范畴,原告已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7、车损445元(含评估费1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2,498.50元,其中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余款444,498.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张XX支付的现金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张XX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XX、原告陆X甲、原告陆X乙、原告陆X丙、原告陆X丁444,498.50元;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原告陆X甲、原告陆X乙、原告陆X丙、原告陆X丁8,000元;
三、原告唐XX、原告陆X甲、原告陆X乙、原告陆X丙、原告陆X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XX50,000元;
四、原告唐XX、原告陆X甲、原告陆X乙、原告陆X丙、原告陆X丁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0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原告唐XX、原告陆X甲、原告陆X乙、原告陆X丙、原告陆X丁共同负担536.30元,被告张XX负担3,66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金春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