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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佳途物流有限公司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923民初50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东平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泰安市佳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MAXXXU8T7W。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580228XXXX。
负责人:侯XX,职务:总经理。
原告泰安市佳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途物流公司)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途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佳途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737元,庭审中变更为47537元,具体为车损41037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6时许,在东平县路段,被告李XX驾驶鲁JX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王久广驾驶的鲁JXX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李XX、某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9年6月20日6时许,李XX驾驶的鲁JX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平县梯门镇驻石子厂路段时,与由南向东左转弯王久广驾驶的鲁JXX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久广无责任;证据2、李XX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行驶条件;证据3、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41037元,支出评估费2200元;证据4、施救费单据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4300元。因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6时许,被告李XX驾驶的鲁JX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平县梯门镇驻石子厂路段时,与由南向东左转弯王久广驾驶的鲁JXX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久广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经本院委托评估,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泰山价评字【2019】29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4103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200元。
同时查明,王广久驾驶的鲁JX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原告佳途物流公司,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4300元。
另查明,被告李XX驾驶的鲁J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由于原告要求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合同限额,被告李XX除应承担诉讼费用外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车损41037元、评估费费2200元、施救费4300元,共计475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39037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4300元,共计4553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62XXX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东原支行)。
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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