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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梁X、白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35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
负责人:胡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满族,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女,身份号码:×××,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男,住宁城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X、白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9)内0429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3384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9时30分,被告白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7线28KM+20M处,由西向南倒车行驶至28KM+20M处,与原告梁X相撞,致原告梁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白X承担全部责任。白X驾驶的事故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梁X已年满60周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没有减少收入证明。一审法院仅凭借没有劳动能力鉴定资质的村委会证明。认定被上诉人梁X有劳动能力且存在误工损失,事实理由不充分。其次,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参照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10.2.10b骨干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为90-300天。没有任何延长误工期的理由直接以最长评定误工期,其鉴定结果也不足为信。
被上诉人梁X答辩服判,被上诉人白X未答辩。
被上诉人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9982.54元,误工费33849元,陪护费673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器械费170元,外购药413.79元,二次治疗医疗费8000元,二次误工费1692.45元,二次陪护费1629.6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99373.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9时30分,被告白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7线28KM+20M处,由西向南倒车行驶至28KM+20M处,与原告梁X相撞,致原告梁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白X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梁X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白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梁X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经鉴定原告梁X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00元左右为宜;二次手术治疗期限约为15日左右为宜;误工期评定为30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98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00元(100元/天×62天+二次手术15天)、营养费7500.00元(100元/天×75天)、护理费8365.28元(108.64元/天×62天+二次手术15天)、误工费33849.00元(112.83元/天×300天)、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白X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白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白X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X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收条,费正式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170.00元、外购药480.00元,无原告住院治疗机构相关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误工费15日,因鉴定结论本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300日,应包含二次手术的误工期,不应再重复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梁X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内,原告要求被告白X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驳斥,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X的医疗费2998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00元、营养费7500.00元、护理费8365.28元、误工费33849.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合计95396.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已付10000.00元,余款85396.82元,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梁X对被告白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X驾驶车辆倒行时与被上诉人梁X相撞导致被上诉人梁X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上诉人白X负全部责任,梁X无责任。被上诉人白X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梁X有劳动能力且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理由不充分,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梁X提交了存金沟乡八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而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一审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被上诉人梁X的误工期评定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此鉴定结果认定误工期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欢欢
审判员孙晓东
审判员王旭文
二○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冯 玲
书记员卢高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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