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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5民终5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507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第一项,改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人身伤害损失172846.1元(有争议部分213275.7元);二、判令王XX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造成对王XX的损失认定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王XX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依王XX左上肢较右上肢对抗阻力不完全,评定左上肢肌力4级,评定王XX构成八级伤残,但这与王XX病历记载的出院情况不符,故对王XX构成入级残有异议。1、从送检材料看,王XX存在C4-5脊髓损伤,该处损伤属于脊髓高位损伤,可导致肢体瘫痪。从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汕头岳惠正骨医院的出院记录可见,王XX出院时主要表现为“诉双上肢时候有远端麻木感,双上肢握力稍减弱,较术前明显改善改善”、“左上肢握力稍减弱,远端麻木感”,及均提示左上肢握力减弱,而“握力”多指前臂及手部的肌肉力量,并不能代表左上肢肌力下降。2、从《鉴定意见书》里检查所见“嘱被鉴定人反复做肢体伸届动作,并从相反方向给予阻力,双上肢能作抗阻力动作,但左上肢较右上肢对抗阻力不完全,评定左上肢肌力4级”。但一审法院不同意对王XX的伤残重新鉴定,故某保险公司仍请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因没有对上述申请项目进行鉴定,造成王XX如下损失项目计算错误,应当依法改判。1、结合王XX的实际伤情,对其“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质疑,但具体伤残等级情况,需要对王XX进行法医临床检验才能明确。故伤残赔偿金金额应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多计163050元,应当依法撤销。2、王XX是否构成八级伤残不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多计15000元,应当依法撤销。3、王XX是否构成八级伤残不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多计353257元,应当依法撤销。以上3项共多判决213275.7元。三、司法鉴定费属王XX举证费用,应由王XX负责。诉讼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某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用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X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司法鉴定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的情形。二、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本案鉴定意见书是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相关规定,综合所有送检材料及对王XX的临床检查,且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法庭及某保险公司的询问,并进行了答疑,故其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三、重新鉴定势必严重影响作为交通事故受害方的王XX获得赔偿的时间,对王XX恢复正常生活造成更大的不良影响,而且浪费司法资源、无法及时高效的化解矛盾、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关于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XX因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104,737.28元(具体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王XX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XX因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415,649.6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是王创平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时造成的,与王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辩称王XX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王XX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龙湖医院住院治疗共77天,在汕头岳惠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04,737.28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垫付王XX医疗费用10,000元。2019年2月13日,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X的伤情经鉴定为:构成八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306天,营养期121天,护理期121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60天配备护理人员2名/天,余61天配备护理人员1名/天,增加营养费2,420元。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王XX的出院记录所记载的病情与《司法鉴定意见书》里的检查意见情况不符而要求对王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为粤D×××××号小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王XX为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十一合村常住人口,其被扶养人有:父亲王x(1937年x月x日出生)、母亲王x(1950年x月x日出生),王x、王x共同生育有王x、王x及王x三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XX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院收款凭证及相应的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一审法院确定王XX的医疗费共为104,737.28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剔除非社保用药部分及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用药费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由于王XX先后两次住院共1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省伙食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X的营养费为2,42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X护理期121天,护理期内伤后前60天配备护理人员2名/天,余61天配备护理人员1名/天,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王XX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60(理费按标)天=27,15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王XX未提交凭证证明其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可按住院121天每天20元计,为121为证证明其因就医实元;6.残疾赔偿金,王XX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王XX经常居住地在汕头市龙湖区,本次事故发生于2018年4月10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汕头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75元/年计算,王XX的残疾赔偿金为27,175为偿计算标准》汕头城镇居民人均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王XX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王得松(1937年2月7日出生)、母亲王惜莲(1950年9月10日出生),本次事故发生于2018年4月10日,参照2017年汕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王XX主张按20,721元/年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21活(5+12)÷÷1221活费为王XX支出标元;8.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XX的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306天,由于王XX无相关工作证明,属农业劳动者,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40,578元/年的标准计算,王XX的误工费为40,578,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王XX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王XX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可予支持。
综合上述各项,王XX的各种损失合计396,121.8元。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以及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王创平应负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396,121.8元-120,000元=276,121.8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某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王XX120,000元+276,121.8元-10,000元=386,121.8元。某保险公司辩称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人身伤害损失386,12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11.37元、鉴定费3,310元,由王XX负担754.5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866.83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已由王XX预交,某保险公司应将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王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事本案中,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一审法院已针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八级伤残与王XX的出院情况不符,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进行了陈述。某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仍有异议,但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于二审期间再就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新的依据,本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由王XX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秋茂
审判员  陈瑛瑾
审判员  林思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佘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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