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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与梁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323民初21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11-21

原告:韩X,女,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韩X之子)。
被告:梁XX,男,满族,住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与被告梁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梁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19.03元、误工费4413.30元(147.11元/日X30日)、护理费4857.90元(161.93元/日X30日)、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日X30日)、交通费500元,总计27690.2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梁XX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伊通大街卫校西侧人行道上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在人行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韩X相撞,致使原告韩X受伤住院至今。事后,经伊通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908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由梁XX引起、由于梁XX抢救伤者撤离事故现场,导致无法划分事故责任。因为,被告梁XX驾驶XXX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梁XX承认原告韩X主张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是在事故现场报案,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故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梁XX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伊通大街卫校西侧人行道上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在人行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韩X相撞,致使原告韩X受伤住院至今。事故发生后,韩X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919.03元。另查明,梁XX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梁XX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非现场报案,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商业投保单、机动车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投保人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韩X、被告梁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X与梁XX之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继续赔偿。某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1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拒绝赔偿。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在人行通道,韩X是往前走,梁XX是从韩X背后倒车与韩X相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本院对事故责任划分如下:梁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X无责任。梁XX是否采取措施后离开现场不影响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并且梁XX是以救治伤者为目的离开现场,并非逃避责任,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韩X的各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如下:医疗费14919.03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日X30日)、误工费3199.75元(3199.75元/月X1个月)、护理费4875.90元(161.93元/日X30日)、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韩X26194.68元(医疗费14919.03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3199.75元、护理费4875.90元、交通费2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雨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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