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马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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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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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622民初6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蒙城县人民法院 2020-03-07
原告:陈XX,男,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男,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667905XXXX。
责任人:胡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马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被告马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苏诉讼代理人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5176.31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一切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23日11时00分,马X驾驶皖SXXXXX号小型客车,沿立仓镇敦黄小学丁字路口右转弯行驶时,与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陈X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赵怀兰无责任。另涉案车辆皖SXXXXX号小型客车在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入有保险。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请。
马X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垫付了45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提供的鉴定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且根据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伤残等级无任何支撑,答辩人已在法定期间内提起重新鉴定申请,重鉴理由在申请中作出具体说明,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同时《保险法》的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提供其损失程度的相关材料,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联系要求家访核实其关节活动度的丧失程度,均被答辩人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现仅凭一份在程序及真实性上明显存疑的鉴定报告要求答辩人予以认可,无论从情理还是法理上俊不合理,因此关于被答辩人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予承担。2.被答辩人诉请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以鉴定报告为基础,且后续治疗费属尚未发生的费用,鉴定报告本身存在问题,其诉请的护理及营养期限,答辩人认为应按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这种150/75予以认定较为合理。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同时护理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未见护理人员或雇佣护工的相关证据,答辩人认为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合理3、被答辩人诉请的误工费用,未见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且事故发生时已是67岁老人,年龄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诉请误工费无依据,答辩人不予承担4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用、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林场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答辩人要求加扣20%的非医保用药,具体由相关过错方承担,且根据其提供的诊疗记录,理应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用药部分。5.被答辩人诉请的交通费未见相关发票,不予认可;6、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作为交通事故的非当事人方,对本起事故及诉讼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且《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以合同优先,请求法院支持由相关过错方承担此项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3日,马X驾驶车牌号为皖SXXXXX的小型客车,沿立仓镇敦黄小学丁字路口右转弯行驶时,与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陈X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蒙城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认定:马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赵怀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先后于2019年2月23日至3月19日、4月15日至4月24日、4月27日至5月5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4月27日至5月5日的住院病历记载:入院、出院诊断均为梗死(单病种)内科综合治疗。2019年9月27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皖高(2019)临鉴字第179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髌韧带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及内侧副韧带断裂伴半月板损伤(Ⅱ°),遗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陈XX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3.陈XX后续取内固定需人民币6000元。陈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6125.17元(含器具费用),误工费20340元(113元X180天)、护理费11115元(123.5元X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X33天)、伤残赔偿金52556元(37540元X14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49926.17元。
另查明:皖SX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马X,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4月2日,马X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陈XX生于1952年7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马X为陈XX垫付医疗费40725.65元,其中40312.95元是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骨科证明及发票、投保单、免责声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于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陈XX诉请的4月27日至5月5日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因病例中入院、出院诊断均明确记载为梗死(单病种)内科综合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陈XX未提供正规的交通票据,诉请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陈XX虽年满60周岁以上,但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予以支持。陈XX的鉴定意见书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马X虽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且未证明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不予支持。陈XX的各项损失149926.1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皖SX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XX于收到赔偿款之日返还马X垫付款4031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XX各项损失149926.17元;
二、陈XX于收到赔偿款之日返还马X垫付款40312.95元;
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1702元,由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