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闽07民终2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丽景水岸)裙楼4层401号及1层12号。
主要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顺昌县弘正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顺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顺昌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72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2282.03元,扣除陈XX已付刘XX的1000元医疗费,尚应赔偿21282.03元。事实与理由:刘XX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1周岁,早已超过男性法定退休年龄,且刘XX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前存在劳务收入,不应当再支持误工费。在法律层面上刘XX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刘XX为顺昌县蜂业协会会员,在下沙村家中养蜂为业,认定刘XX存在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刘XX持有顺昌县蜂业协会的会员证仅能证明其是会员,并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刘XX以养蜂为业,其也没有提供其他存在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据。
刘XX辩称,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刘XX在农村从事两项职业,一项是以养殖蜜蜂为职业,有93箱蜜蜂,每箱采集蜂群价值500元,直接成本损失达45000元以上,间接经济损失达81000元以上。另一项是以种蔬菜为业,受伤之前在农村种植蔬菜2.5亩地,蔬菜运输到顺昌城关销售增加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XX无法从事养蜂与种植蔬菜的工作,造成刘XX收入减少,直接影响经济收入。某保险公司以刘XX已达71周岁不存在劳务收入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刘XX的误工费是客观、公正的。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XX赔偿刘XX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522.31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6日9时25分许,陈XX驾驶闽H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顺昌城西往西岗小区方向行驶,行至米)时,与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吴秀英)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XX、吴秀英无责任。陈XX系闽H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商业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陈XX具有驾驶小型客车资格证(驾驶证),闽H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具有有效的行驶证。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往顺昌县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右小腿挫XX、Ⅱ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加强营养,门诊随诊,不适随访。刘XX提供的二份顺昌县双溪街道下沙村民委员会证明、顺昌县蜂业协会证明,可以证明:刘XX于2017年10月加入顺昌县蜂业协会并成为会员,刘XX在下沙村家中以养殖蜜蜂为业;但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刘XX因本次交通事造成养蜂产业财产损失为83700元。陈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刘XX的住院天数、与损伤无关的用药、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刘XX住院天数共77日,其中65日具有合理性,12日不具有合理性;刘XX送检医疗费10785.12元,其中8691.18元为与本案外伤有关联性的费用金额,2093.94元与外伤无关联性;评定刘XX误工期为91日、护理期为65日、营养期为65日。某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刘XX在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陈XX驾驶小型客车与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吴秀英)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受伤的事实,有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法律关系,刘XX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陈XX应予以赔偿。由于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刘XX的司法鉴定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而进行的鉴定,故对具有资质的鉴定机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住院天数共77日,其中65日具有合理性,12日不具有合理性;刘XX送检医疗费10785.12元,其中8691.18元为与本案外伤有关联性的费用,2093.94元与外伤无关联性的费用;评定刘XX误工期为91日、护理期为65日、营养期为65日;予以采信。由于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免责条款告之了被保险人,故该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刘XX医疗费中属于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的具体项目、金额。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认为,刘XX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刘XX医疗费中与治疗本案外伤无关联性的用药费用为2093.94元,故刘XX主张的医疗费应为8691.18元(总医疗费10785.12元-无关联性的用药费用20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刘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50元(30元/天X合理住院天数65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刘XX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刘XX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164.86元/天计算;本案刘XX以159..09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该主张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因此,刘XX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0340.85元(159.09元/天X护理期65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刘XX系顺昌县蜂业协会会员,其在下沙村家中以养殖蜜蜂为业,故刘XX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误工的事实。由于刘XX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故刘XX收入状况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165.78元/天标准计算;本案刘XX以159.09元/天的收入状况主张误工费,该主张未超过其实际的行业标准,予以支持。故刘XX主张的误工费14477.19元(159.09元/天X误工期9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支持刘XX营养费1300元(20元/天X营养期65天)。由于刘XX的养蜂产业财产损失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认定,故不能够证实刘XX养蜂产业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因此,对刘XX主张的养蜂产业财产损失83700元(93箱蜜蜂X15斤/箱蜜糖X60元/斤),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为了举证所支付的鉴定费,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故对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果显示刘XX的主张存在不合理的情况,鉴定费应由刘XX承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先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医疗费869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8.82元、护理费10340.85元、误工费14477.19元,合计34818.04元。不足部分,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赔偿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641.18元(1950元-强制险赔1308.82元)、营养费1300元,合计1941.18元。故二项保险共计保险公司应赔偿刘XX36759.22元(强制险赔34818.04元+商业险赔1941.18元);扣除陈XX已支付刘XX的医疗费1000元(该扣除款1000元,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陈XX),实际还应赔偿刘XX35759.22元(36759.22元-陈XX支付1000元)。由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已赔偿了刘XX的损失,故陈XX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36759.22元;扣除陈XX已支付给刘XX的医疗费1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刘XX35759.22元;二、驳回刘XX要求陈XX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刘XX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但刘XX一审提供了其在事故发生之前一年从事蜂业养殖的养殖证明及其仍在从事农业劳动的相关证明,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刘XX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通过自身劳动能够获得相应的收入,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无法继续从事农业劳动而产生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支持了刘XX误工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持刘XX误工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荣富
审判员 黄晓健
审判员 邱 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清萍
书记员张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