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左XX、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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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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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4民终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X,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束XX,男,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XX、徐XX、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限期或者和依法扣留、暂扣时间以及记分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徐XX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保险免责事由,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驾驶员存在冒名顶替报案情况。与报案时驾驶员姚嫦仙不符,驾驶员知道自己超分行驶依然由其他人顶替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属故意逃逸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未剔除,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计算错误,误工费计算有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左XX辩称:机动车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扣分达到12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驾驶证就驾驶员按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并接受考试的前提条件。只要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学习并通过考试,则记分予以清除并发还驾驶证,并不等于记满12分就丧失驾驶资格。该情形与某保险公司要求适用免责条款的约定并不相符,该约定并没有明确包含记满12分,就可以在商业险限额内免于赔偿之约定。而驾驶人记满12分上路行驶并不等同于无证驾驶被依法扣留、吊销、注销期间,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驾驶员冒名顶替报案,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即使驾驶员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时存在冒名顶替,但向上交警队报案时,并不存在冒名顶替,可见驾驶员并没有故意逃逸、逃避责任;一审法院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判定上计算正确,没有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X答辩称,机动车驾驶员驾照记满12分,应当通过参加交通道路安全法规的学习和考试,使其驾驶资格回归正常,与保险合同的驾驶证被扣留等情形并不相符。驾驶人员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学习和考试,就不等同于丧失驾驶资格。丧失驾驶资格是应该由公安部门的特别程序解决,故不能推定为无证驾驶,也不属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束XX未作答辩。
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XX、束XX、某保险公司赔偿左XX交通事故损失197230.1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XX、束XX、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7日08时许,在本市新北区龙城大道民营三路路口,徐XX驾驶苏D×××××号轿车沿龙城大道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遇左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颜家塘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左转弯,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左XX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徐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左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左XX随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27天,医疗费为72660.63元。左XX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2019年5月14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左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累计达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面部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11.5cm2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左XX支付鉴定费用3632元。事故造成左XX车辆损坏,车损为1800元。另查明,徐XX驾驶的苏D×××××号轿车系束XX所有,徐XX系借用束XX该车辆。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徐XX垫付了医疗费69299.53元,护工费4050元(护理天数27天)。再查明,左XX母亲韩存稳,系育有左XX在内的三个子女。兴化市昌荣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证明,证明韩存稳享受居民养老保险金额148元每月。某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束XX签字。某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6页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3、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又查明,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陈巷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左XX自2009年开始租住常州市新北区,以收购塑料废品为生活来源,年收入约为10万元左右。左XX提供房屋所有人为姜金南的座落奔牛镇陈巷村江阴坝组的房屋产权证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左XX、徐XX、束XX、某保险公司的陈述,左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报告、证明、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苏D×××××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左XX的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徐XX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超过上述保险的损失,由徐XX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徐XX系借用束XX车辆,故束XX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驾驶员徐XX持因超分停止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我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均拒赔,如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我司需向驾驶员追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计分周期内达到12分,是公安机动交管部门扣留驾驶证及驾驶人按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并接受考试的前提条件,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学习并通过考试,则记分予以清除并发还驾驶证,并不等于计满12分即丧失驾驶资格,且此情形与某保险公司要求适用的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并不相符,该条款没有明确包含计满12分即可以在商业险限额内免于赔偿的这一约定,而驾驶人计满12分上路行驶并不等同于无证驾驶及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限额内免责条款与本案情况不符,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左XX的损失有:根据左X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可以确认左XX的医疗费金额为72660.63元。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为7266.06元,该部分费用由徐XX承担80%,为5812.85元。左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左XX护理期60天,其中27天徐XX支付护理费4050元,有护工凭证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余33天,参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为1980元。左XX误工期为150日,左XX主张误工费标准100000元/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结合左XX提交的村委会证据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一审法院酌定参照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786元标准计算150日,为21577.5元。根据鉴定报告,左XX因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标准计算20年×0.15,为141600元;左XX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9462元每年计算7年×15%/3,扣除每月148元,为10259.9元。左XX主张鉴定费363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左XX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结合左XX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左XX交通费、住宿费为400元。左XX主张车损1800元,事故造成左XX车辆损坏,且有发票证明,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左XX主张施救费60元,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264030.03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800元,其余142230.03元由徐XX、某保险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为113784.02元,其中某保险公司赔偿107971.17元,徐XX赔偿5812.85元,徐XX已经垫付了73349.53元,故某保险公司应从其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徐X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29771.17元,其中给付左XX162234.49元,给付徐XX67536.68元;二、驳回左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左XX负担2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8元,徐XX负担1000元(此款已由左XX预交,左XX同意徐XX、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
二审中查明,左XX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9462元每年计算7年×15%/3,扣除每月148元,为10259.9元,系计算错误,实际应为(29462-148*12)*7*15%/3为9690.1元。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计分周期内达到12分,并不等同于丧失驾驶资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累计记分制度,是管理道路交通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而非行政处罚。本案中,徐XX已累计记分12分与无证驾驶或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具有本质区别,该情形并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关于冒名顶替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调查了事故发生经过,对事故责任也作出认定,也未认定徐XX肇事逃逸,某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免责无事实和理由;关于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因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经核算,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为9690.1元,原审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29202.37元,其中给付左XX161664.69元,给付徐XX67536.6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福荣
审判员 王昊东
审判员 董 维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记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