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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XX与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22民初43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桐庐县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巫XX,男,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1609室。
负责人:秦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巫XX诉被告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5371元(要求非医保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徐XX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
时间:2018年11月21日11时42分。
地点:桐庐县分水镇302省道九龙寺路口。
当事方:徐XX、巫XX。
肇事车辆:豫PXXXXX号牌轻型自卸货车。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巫XX无责任。
三、医疗费:
原告主张:33359.41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与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不认可,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另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
被告徐XX答辩意见:为原告支付15000元。
原告意见:对被告支付的款项无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3214.41元。原告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50元∕天X28天=14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按照当地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徐XX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
五、营养费:
原告主张:30元∕天X90天=27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出院后的不认可。
被告徐XX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自行鉴定的营养期限予以认定,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
六、护理费:
原告主张:182元∕天X60天=1092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不认可。
被告徐XX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自行鉴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定,确认护理费为10920元。
七、误工费:
原告主张:73元∕天X150天=109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已超70周岁,且未提供考勤记录、发放工资记录,我司不认可。
被告徐XX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远超法定退休年龄,且仅提供一份工作证明未提供工资发放清单,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八、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27302元∕年X8年X10%=21841.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按照当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徐XX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1841.6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认可3000元。
被告徐XX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交通费:
原告主张:8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应按照20元∕天X28天=560元计算。
被告徐XX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以及实际里程,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60元。
十一、修理费:
原告主张:14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认可。
被告徐XX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及理由:事故认定书载明“两车车损”,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本院确认修理费为1400元。
十二、施救费:100元。
十三、鉴定费:
原告主张:19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间接损失,我司不认可。
被告徐XX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用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属原告因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
投保人:商水县骏通运输有限公司。
保险人:某保险公司。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十六、关于责任承担: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肇事车辆系轻型自卸货车,应提供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否则商业险有权拒绝赔偿。
被告徐XX答辩意见:发放蓝牌的轻型货车不需要办理营运证,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
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投保人签字盖章的投保单以及免责告知书,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214.4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21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60元、修理费14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77136.0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徐XX支付的15000元(该款项由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尚应赔偿52136.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巫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136.01元;
二、驳回原告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计717元,由原告巫XX负担165元,由被告徐XX负担552元。
原告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郑 琼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靖
代理书记员  王慧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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